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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北大版2015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行政相对人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加人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第一节电子政务第二节行政公开第三节个人信息保护第四节行政调查与证据第五节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第六节听证第七节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第四章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二节行政立法程序第三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理程序第一节行政处理一般程序第二节行政处理简易程序第三节行政处理的效力第六章行政机关特别行为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二节行政指导第三节内部行政规范第四节行政规划第五节行政应急行为第七章监督、责任与救济第八章附则2/4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适用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政机关,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实施对内部机构、人员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本法专门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适用。第三条(社会组织的适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或依组织章程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实施。第五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当诚实信用。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改变,如果因为法律依据改变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回、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六条(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第七条(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行为应公开进行。行政主体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时公布行为的依据、条件、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相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为的其他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第九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权益,应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网络平台讨论等途径和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的机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第十条(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侵3/44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一条(权责法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职责、职权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相应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定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第十二条(权责清单)各行政机关均应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以清单的形式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直接办理行政相对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在其办公场所将其职责、职权清单在明显的位置张贴。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组建的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职责、职权由组建相应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决定的形式规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职权清单。第十四条(级别管辖权)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由法律、法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受上级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法临时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理时可依法临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进行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第十五条(地域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域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按下列规则确定:(一)有关自然人的事项,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项,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4/44(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六条(紧急管辖)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非法定管辖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应由法定管辖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措施,但事后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第十七条(管辖权竞合)对同一事务,数个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顺序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八条(管辖权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确定管辖。在管辖确定之前,如有可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事后报告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第十九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相应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管辖的,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条(管辖权变更)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变更或者法律事实的改变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当将已启动行政程序的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管辖)若干行政机关在联合执法时,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自己所管辖的法定事务作出处理决定,相应事项涉及数个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可由有管辖权的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内部管辖)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由行政首长按照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第二十三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可以请求其他行政主体提供协助:(一)因人员、技术等原因,本机关执行公务发生困难,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5/44的;(二)本机关单独行使职权难以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的;(三)行政行为需要采取某种本机关依法无权采取的行政措施的;(四)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五)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第二十四条(行政协助程序)除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请求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公务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决定不提供协助的,应将拒绝协助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决。第二十五条(行政协助的责任承担)协助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其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应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助机关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配合请求机关作出的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第二节行政相对人第二十六条(行政相对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第二十七条(行政相对人代表)同一行政行为具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代表的选定、增减、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推选代表有困难的,可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由行政主体指定代表。公共决策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代表应由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的人员组成。第二十八条(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的规定确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6/44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与行政程序,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自然人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二名,单位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五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不能代理的,不得委托代理人。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须在其第一次参与行政程序时,向行政机关出示委托书。行政相对人撤回委托的,须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如委托协议无相反约定,其代理权及于全部行政程序行为。但代理人撤回申请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特别委托。第三十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行政程序的通知;(二)委托代理人;(三)申请程序主持人回避;(四)获得与行政程序相关的信息;(五)陈述与申辩;(六)提出证据,进行质证;(七)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辩论;(八)查阅程序笔录和要求修改更正笔录中的错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与人第三十一条(其他程序参与人)本法所称的“其他程序参与人”,是指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参与行政程序、推进行政程序进行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第三十二条(其他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其他程序参与人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有关信息、材料;(二)要求取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三)实施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7/44(四)获得相应报酬或补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第一节电子政务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界定)本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增强行政透明度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度,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技术处理行政事务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的总体要求)国务院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以服务为导向,设定统一标准,确保信息安全,促进部门之间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的有效利用。第三十五条(电子政务服务)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可靠、简单便捷的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息技术获得政府信息与服务。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与部门协作)行政机关应通过采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合作与业务流程的整合。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应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需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凡是能通过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渠道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应直接通过网络联通渠道取得,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去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取得相应信息后提交。非有法定事由,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第三十七条(电子政府网)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整合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保证用户在办理一项行政事务中,通过一个平台即可获得该事项所需要的所有政府信息与服务。政府门户网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以使用者为中心进行设计;(二)可以普遍接入,易于使用;(三)语言通俗易懂;(四)信息准确可靠,及时更新,及时互动;(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8/44第三十八条(电子签名)国家鼓励在电子政务活动中广泛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同样的法律效力。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电子化服务)行政机关依法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行政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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