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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重府令第82号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一)监督本办法实施;(二)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三)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四)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五)督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一)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三)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五)代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赔偿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央或省在渝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主动赔偿第九条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给予赔偿。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的依据是:(一)本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同受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径行赔偿。第三章申请受理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赔偿申请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二)请示事项不明确或者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在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三)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赔偿请求人向数个或个体共同赔偿机关申请赔偿,由赔偿申请书排列第一的机关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不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移送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由,根据两个以上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或一并向两个以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处理。第十六条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处理。第十七条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赔偿请求人愿意申请复议或者直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不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二)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被赔偿请求人错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被错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定书抄送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九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审理和决定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第二十一条审理赔偿申请,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赔偿具体数额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理决定。审理中发现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予确认的,应当依法确认。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协议赔偿。第二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申请,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缺席的不影响审理;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全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有约束力。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对自己分担的赔偿义务有异议的,应当同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异议的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一并审理。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调解赔偿一并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赔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造成损害的,或者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审理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案件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义务机关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或者其他必要的包需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查先行垫付申请。确属必要的急需费用,申请人办妥借款手续后,即时垫付。但垫付数额以不超过可能赔偿额的70%为限。第二十六条赔偿请示人书面自愿加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结审理。赔偿请求人撤加赔偿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第二十七条赔偿请求人书面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据此作出问免赔偿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赔偿请求人违背意愿撤回赔偿申请,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或者接受体现赔偿义务机关单方意愿的赔偿第二十九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审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赔偿履行第三十条除支付费外的其他行政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协议赔偿的,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履行支付生活费赔偿义务的,按当民政机关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履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义务的,对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第三十一条因共同赔偿争议可能迟延赔偿履行的,审理共同赔偿的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三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等证明或者在收据等证明上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在收据等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第三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第六章追偿第三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基本的三倍。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清结。一次清结确有困难的,除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外,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缴纳计划,按时扣缴。第三十七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一次性用自有资金承担追偿费用。全部自有资金都不足以缴清赔偿费用的,经追偿机关的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缓缴。第三十八条受到追偿的组织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追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诉。受到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九条行政追偿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9日
本文标题: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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