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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H章水污染管制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3)水质指标可由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不时加以修订。(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4)由局长签署而根据第(1)款订立的每个水质指标的声明及其一切修订,均须在宪报刊登,并须与登记册一并备存,在登记册可供公众免费查阅的同样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5)凡局长根据第(1)款为水质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的水质指标,他须确保根据第(4)款与登记册一并备存的水质指标声明,对该水质管制区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划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第358章第6条监督须谋求达致水质指标(1)(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废除)(2)局长须将所有水质指标及根据第5(3)条对该等指标作出的任何修订通知监督。(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3)监督须行使与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力、职能及职责,以求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达致有关的水质指标,并在其后保持如此达致的水质。(4)如局长认为,由监督行使其根据第20(4)或24条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会更有助于达致或保持任何水质指标,则局长可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就监督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以书面向监督作出指示;如属与第20(4)条有关的指示,则该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质的或是与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情况有关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5)局长不得就监督根据第24条行使与任何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的方式而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长认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处于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构成危险的状况,而行使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可能会减低该类危险;或(b)如属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该排放或沉积对任何污水处理装置的操作可能有害。(6)监督须遵从任何根据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该项指示对任何排放或沉积有效期间,第20(4)或24(1)条赋予监督的酌情决定权,不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修订)第358章第7条第8及9条的适用和生效日期第III部禁止的排放及沉积(1)即使本条例已凭借根据第1条发出的公告实施,第8(1)(a)条、第8(1)(b)条及第9(1)条均不适用于─(a)并非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的任何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2)款指定的日期为止;(b)任何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3)款指定的日期为止。(2)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并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该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积即归类为就本条例而言的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a)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排放为第8(1)条所禁止者;(b)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沉积为第8(1)条所禁止者;(c)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排放为第9(1)条所禁止者;(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d)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3)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而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并由该日期起─(a)第8(1)(a)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水域者;(b)第8(1)(b)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者;(c)第9(1)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4)(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废除)(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质管制区而为排放及沉积指定不同的日期。(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第358章第8条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内陆水域的排放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2条(1)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a)将任何废物或污染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即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修订)(b)将任何会阻碍(不论是直接的或结合其他已进入该等水域的物质)正常水流的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任何内陆水域,而阻碍的方式,是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污染情况严重恶化的,即属犯罪。(1A)除第12(1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增补)(2)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质是从任何处所或船只排放出来的,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1A)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指挥或掌管该船只的人亦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3)本条不适用于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积─(a)经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b)(由1985年第42号第2条废除)(c)船只(包括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或引起的排放;(d)须有根据《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发出的许可证的排放;(由1995年第18号第34条修订)(e)下述排放或沉积─(i)是为进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处或助航设备而由海事处处长作出或得海事处处长同意而作出的;(ii)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为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质工程的部分而作出的;(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72条修订)(iii)(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废除)(f)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的排放。(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第358章第9条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1)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属犯罪,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a)将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i)是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ii)是将排放引入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iii)是将污水送往废水处理设施的,而来自该设施的排放,是领有牌照的;(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代替)(aa)将住宅污水排放入监督藉宪报公告指定作为用以输送脏水或地面排水的─(i)公用污水渠;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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