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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或者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或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而预先采取的应急准备工作。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2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二章应急防备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3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第七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第八条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4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单位,是指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灌、污染物接受、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第九条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和监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一条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专项验收5第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满足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要求,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本规定所称防治船舶污染能力,是指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具备的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监测和预警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将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四条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按照船舶污染环境风险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了船舶污染环境风险评价,并根据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与风险相适应的原则,而配备了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二)已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的调试工作,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6(三)防治船舶污染设备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相关报告,有关资料齐全。第十五条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防治船舶污染风险评价报告及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评估报告;(三)与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相关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等;(四)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技术规格以及说明书;(五)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以及交工验收证书;(六)专项验收工作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六条对于由交通运输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其它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建设项目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建设项目,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专项验收。相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规定建设项目的7专项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专项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建设项目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建设项目,由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专项验收工作。第十七条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成不少于5人单数的专项验收委员会开展技术验收。专项验收委员会由一名主任验收员和多名验收员组成,主任验收员和验收员应当从相应的专项验收专家库中指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全国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专项验收专家库(简称“专项验收专家库”)。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本辖区专项验收专家库,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专项验收工作。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参加专项验收工作。第十八条专项验收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专项验收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建设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对其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做出综合评价,并签署专项验收意见。专项验收委员会在开展专项验收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8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3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第二十条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专项验收:(一)港口、码头、装卸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从事的作业活动发生重大改变;(三)其它影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重大情况。第二十一条承担船舶污染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评价资质,具有风险评价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评估的技术力量,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评价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真实有效,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评价单位不得对自行设计的项目进行船舶污染环境风险评价。9第四章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第二十二条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等级由高到低分为沿海一级、沿海二级、港口一级、港口二级,其中:(一)沿海一级单位为具备在沿海水域和港区水域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较高能力的专业清污单位;(二)沿海二级单位为具备在沿海水域和港区水域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一般能力的专业清污单位;(三)港口一级单位为具备在港区水域或遮蔽水域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较高能力的单位;(四)港口一级单位为具备在港区水域或遮蔽水域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一般能力的单位。第二十三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的规定;(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10(二)工商营业执照;(三)证明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评估报告;(四)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五)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和清除方案;(六)污染物后处理方案以及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声明。通过协议组成联合体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协议。第二十五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第二十六条受理申请材料后,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现场核验。对申请等级为沿海二级、港口二级和港口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等级为沿海二级的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对申请等级为沿海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名称、等级和服务范围向社会公布。11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第二十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受理申请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工作开展情况;(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三)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情况;(四)船舶污染应急演习情况。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能力等级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理申请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五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第二十九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出每一港口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一)仅在港区水域或遮蔽水域作业的,500总吨以下
本文标题:船舶污染事件防备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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