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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第六条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第七条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第十二条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三条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第十四条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第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申报的主要内容是:排污单位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度总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地点和方式。环保行政部门受理排污申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对申报情况属实且排放重点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单位应按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年。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拟改变排污情况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二十日向环保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保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第十八条环保行政部门对排污申报以及排污变更申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申报与核查不一致的,以核查为准。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的申报,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对不便监测或月排废水在三百吨以下的,可以按市环保行政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申报。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第二十条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重点排污单位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测记录并设置标识,确保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拆除、闲置、停运的,必须事先报经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事故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发生变化或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的,必须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重点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变化超过十日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进行变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水污染处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有毒有害危险品落水及海损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车辆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的,必须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部门报告;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必须向当地供水部门报告。海事、渔政、公安、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同级环保行政部门通报。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减轻污染,并向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通报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可在现场检查时摄像、拍照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六条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行政区出入境水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承担相应的监测费用。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上一级环保行政部门设定。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以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体监测结果为依据,考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发现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及时将情况向市环保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位于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第二十八条市环保行政部门应将各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质监测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第三章水体污染防治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对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禁止建设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十条禁止将油类、酸液、碱液、有机磷和剧毒废液以及含有汞、铬、镉、砷、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物质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含有前款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一条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或在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现有可能进入水体的废渣,由责任单位清除,或者采取措施,防止进入水体。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第二节城镇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库区流域新建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随移民搬迁同步建成,库区流域其他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在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必须配套建设、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垃圾收集系统。在已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放射性废物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必须送往指定的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第三十四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处理工艺需经技术经济分析,确保建设质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必须配套安装监控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和流量的自动监控装置,与主体设施同步投入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及其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第三十六条城镇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在长江及其支流沿岸岸坡堆放、倾倒垃圾。现有垃圾,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打捞。第三十七条城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处理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第三十八条环保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设排污口;(二)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三)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趸船、锚地;(四)放养禽畜或从事网箱、网栏养殖;(五)从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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