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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刑罚执行制度教学要点通过本章学习,掌握减刑、假释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了解对假释犯的考验、考察及其法律后果。重点、难点减刑、假释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判决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关于刑罚执行即行刑问题,首先应注意行刑机关及其执行范围,这个问题既是实体法即刑法的问题,也是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一、刑罚权是国家的权力,从其运作过程的角度看,可以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在我国,制刑权也即刑事立法权,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2、求刑权即依法请求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适用刑罚的权力,主要由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公安等侦查机关配合公诉机关行使求刑权,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也可以依法行使求刑权。3、量刑权也即用刑权,是由人民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等审判机关行使的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权力。4、行刑权即刑事执行权,在我国,监狱是主要的、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但除了监狱外,法院和公安机关也是刑罚执行机关,也执行一定的刑罚和刑罚制度。二、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定执行范围及其分工问题1、执行的范围不仅包括五种主刑、四种附加刑,而且还包括各种刑罚适用制度,如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监外执行等的考查。2、执行分工方面要掌握“两个半主义”规则:刑事执行法学界形象地将死刑的执行一分为二,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各为半个主刑。所以有“监狱的两个半,法院的两个半、剩下的都是公安机关”的形象说法。监狱的“两个半”指的是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法院的“两个半”是指法院负责两个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另外还负责“半个主刑”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如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外执行的考查等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第一节减刑一、减刑的含义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二、适用减刑的条件1、减刑的对象条件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减刑或者说是狭义减刑。广义的减刑还包括死缓的减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罚金刑的减免以及缓刑犯的减刑。2、减刑的实质条件《刑法》第78条的减刑分为“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弹性减刑、硬性减刑),二者的根本性条件有所不同。(1)可以减刑的条件:①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A、认罪服法;B、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C、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D、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注意:②有立功表现。“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B、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C、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D、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E、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2)应当减刑的条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注意: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重大立功与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重大立功有所不同。前者是减刑的根据;后者是量刑情节。前者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后者是在犯罪后判决宣告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因为是发生在不同的场合,所以内容上也有所不同。3、减刑的限度条件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制度的运作特点是“少减”但“多次”,即对一名罪犯每次减的刑期较少、较短,但可以适用多次减刑奖励,以保持对服刑人员的长期有效激励。硬性的限制——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要求:有期徒刑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少于10年。三、减刑的幅度和间隔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判处拘役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实质是对原判刑罚的减刑,因此应当先减原判刑期,再相应缩短考验期。不能不经过减原判刑期的阶段直接减缓刑考验期。注意2、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3、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其起始时间应当从死缓考验期满第2日起计算。4、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四、减刑后的刑期计算问题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被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仍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这表明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刑期之内。思考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01年7月15日被依法羁押,2002年1月15日二审以盗窃罪判决8年有期徒刑,2004年1月15日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依法减为6年有期徒刑,则某甲此时还需要执行多长时间?分析根据前述计算规则,该6年有期徒刑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即2002年1月15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6个月时间也应当计算在内,则此时某甲还需要执行3年6个月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其日后没有获得减刑或者假释,2007年7月14日应当是刑满释放之日。关键的也是疑难的是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计算问题。《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假释规定》第8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思考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7月15日被依法羁押,2002年1月15日二审以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5日某乙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依法裁定减刑,减为18年有期徒刑。如果某乙再没有获得减刑,则此时某乙的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如果某乙此后又多次依法获得减刑,则其最早可能在何时刑满释放?分析根据上述计算规则,该18年有期徒刑应当从裁定减刑之日即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已经执行的2年刑期以及先行羁押的6个月不得计算在内,这样此时某乙还需要实打实地执行18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再获得减刑或假释),其刑期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如果某乙此后又多次获得减刑,但多次减刑必须有一个限度,即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该10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即2002年1月15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某乙通过多次依法获得减刑,最早可能在2012年1月14日获得刑满释放。同理,如果某乙符合假释的条件,则其最早也只能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才能被适用假释。对复查改判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被减过刑的,其减刑继续有效。五、减刑权以及程序问题根据《刑法》第79条、第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2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基本一样,即对犯罪分子的减刑和假释,都是由执行机关行使减刑或假释建议权,而由人民法院行使减刑或假释决定权,且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审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并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理。关于减刑案件的审理权限划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死缓犯的减刑、无期徒刑的减刑与假释,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与假释、拘役犯、管制犯、缓刑犯的减刑,则应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注意不是由原判法院裁定而是由服刑所在地法院裁定。第二节假释假释是行刑制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核心是对其对象条件的准确掌握、假释撤消同时涉及数罪并罚的问题等。一、假释的概念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1、假释同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不同。2、假释与缓刑不同。3、假释与减刑的区别。二、假释的条件1、对象条件:已经执行一段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包括原判为死缓执行2年后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者。2、实质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应注意三种情况的假释:(1)对未成年犯,条件适当放宽:(2)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的罪犯的假释,只要他们有悔改表现、丧失作案能力、生活能力的可以予以假释。(3)对死缓罪犯,经过减刑,不论是几次,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给予假释。3、限度条件:与减刑的限制相似,有期徒刑实际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死缓犯实际执行12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实际执行刑期起点的计算与减刑相同。▲注意:破格假释刑法对假释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有一个灵活性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但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特殊情况”是指具有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4、禁止性条件:A、累犯不得假释;B、因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注意:(1)这里的暴力性犯罪一般限于5种犯罪: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2)行为人被判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要求一罪处罚达到10年以上。单独的暴力犯罪处罚没达到10年以上,数罪并罚达到10年以上的,不属于禁止假释的对象。(3)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否适用假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可以适用假释。(4)原判决为10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后被依法适用减刑,原判刑期被减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则此后有无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假释。三、假释的考验期与考查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犯的考查同管制犯、缓刑犯的考查基本一致,惟一区别的是管制犯多了一个义务: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四、假释的法律后果1、成功的假释即假释犯遵守了法定义务,表现良好,假释考验期间没有发现应当依法撤消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后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2、失败的假释(1)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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