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咨询培训 > 梁宝华与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梁宝华与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招待所、四川省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蜀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华,男,汉族,1933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丰润县新军屯镇溪歌庄村。委托代理人刘琳莹,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法定代表人叶先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招待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法定代表人叶先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横山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周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全,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16栋宿舍7单元6楼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实业街2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先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二段2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光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全,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16栋宿舍7单元6楼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3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全,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16栋宿舍7单元6楼9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上诉人梁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四川省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料公司)、四川省蜀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四川省水电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莹,被上诉人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肥料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月11日,梁宝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于1992年l月15日将名称为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专利号为88100023。X的发明专利授予原告。2003年6月9日、2004年8月5日,梁宝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了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合作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95协议)并约定:梁宝华以诉争专利权入股,与培训中心以股份制建立腐磷二铵肥料厂;梁宝华每年从该厂年纯利润中分取30%的红利,并将红利的三分之一返还培训中心用以奖励有功人员;梁宝华接受培训中心预支给总部用于建立腐磷二铵菌种厂的25万元;协议由双方签字后交国家专利局审议及培训中心法律顾问确认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十五年。1995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95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法律顾问建议再次协商,补充协议与95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审议。1996年11月8日,招待所、路桥公司召开了肥料公司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纪要(以下简称股东会纪要),会上与会人员讨论了投资建立生产梁宝华发明的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企业的有关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宜,并选举陈治文、刘邦林、梁宝华、唐书成、吴新生为董事会成员。同年11月20日,陈治文、刘邦林、梁宝华、唐书成、吴新生召开了肥料公司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纪要(以下简称董事会纪要),会议上首先宣读了11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的决议,并选举陈治文为董事长,梁宝华、唐书成为副董事长,包括梁宝华在内的与会人员还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名、盖章。1996年11月22日,肥料公司成立,其股东为招待所、路桥公司。肥料公司从成立后直到2004年前后一直实施诉争专利,生产、销售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2003年6月18日,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路桥公司与招待所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转让其在肥料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价格为420万元;转让后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发明专利权人梁宝华先生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继续生效。2003年7月6日,肥料公司向成都市郫县工商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培训中心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1995年,招待所、路桥公司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受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肥料公司的使用行为跨越了2001年7月1日,故本案将视情况选择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前后的专利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95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1995年签订,对其是否生效的判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梁宝华为第88100023。X号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95协议为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其中关于协议由双方签字后交国家专利局审议及培训中心法律顾问确认的约定为该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该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主张,95协议该由梁宝华办理国家专利局的审议手续,因梁宝华的原因而使手续未办理,故95协议应依法成立。因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上述手续由梁宝华办理及梁宝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且梁宝华对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的主张也不予承认,故95协议因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对培训中心及梁宝华没有拘束力。培训中心签订一份未生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侵犯梁宝华的专利权,梁宝华主张培训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5协议虽然未生效,但肥料公司与梁宝华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其理由在于:首先,肥料公司由招待所及路桥公司组建,招待所、路桥公司为肥料公司的股东。其次,在肥料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大会上已明确该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将诉争专利技术投入市场,梁宝华作为肥料公司副董事长对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明知的,其作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也实际参与了肥料公司实施诉争专利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肥料公司与梁宝华对肥料公司实施诉争专利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肥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司依据其与梁宝华的约定而使用诉争专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梁宝华关于肥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诉争专利权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肥料公司的相反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的标的为路桥公司、招待所所持有的肥料公司股份,而非专利实施权,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关于股权转让后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发明专利权人梁宝华先生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继续生效的条款,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来看,该条款首先不是转让专利实施权的意思表示,其次它表明了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不改变肥料公司此前与梁宝华关于专利许可实施的约定的承诺。因此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没有未经许可而转让、受让诉争专利实施权的行为。梁宝华主张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侵权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相反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所以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余问题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不再审查。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2455元由梁宝华承担。梁宝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了95协议,约定以专利技术入股建厂,梁宝华应当是股东,而肥料公司的股东是招待所和路桥公司,肥料公司不是双方协议建立的工厂。肥料公司使用梁宝华的专利,按照规定应当与梁宝华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但肥料公司从未与梁宝华有任何约定,梁宝华对股东会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知情,董事会纪要上仅加盖有梁宝华的私章没有签字,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而且梁宝华是肥料公司的技术人员,非副董事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肥料公司与梁宝华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况且,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肥料公司也应当向梁宝华支付专利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梁宝华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肥料公司赔偿侵犯梁宝华专利权的经济损失178.9万元,精神损失50万元,其余被上诉人对肥料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中,梁宝华当庭放弃要求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肥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培训中心庭审中口头辩称:95协议未生效履行,培训中心未侵犯梁宝华的专利权。招待所庭审中口头辩称:董事会纪要真实有效,肥料公司未侵犯梁宝华的专利权。招待所为肥料公司股东,未实施诉争专利,更不构成专利侵权。肥料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文标题:梁宝华与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8036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