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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调查研究·堵德成·内容摘要资料简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研究原创观点,思维独特,内容充实页数;10字数;11081本文针对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根据职务犯罪心理、特点和法学原理,结合在经济领域内发生的腐败案件,对照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不能说明”、“可以责令”和针对“非法所得”的“追缴”方式以及相应的刑罚问题,做了一个初步地分析和研究,阐述了笔者本人对该项法律条款全面规范和修正的观点,提出了对本罪附加财产或者罚金刑的司法建议,最后讲述了从中央到地方全面建立国家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期有效地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所得责令说明适用刑罚正文当我们调查涉嫌经济犯罪的高官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拥有的重大(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为什么贪官们对于他们自己所占有、所支配、所使用、所藏匿的金钱财物都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呢?——是贪官们的脑子出了问题,还是我们的脑子出了问题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就必须从我们制定的该项法律谈起——我们的法律完整无缺吗?——我们的法律无懈可击吗?那么,就让我们来认识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析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吧!一,“不能说明”犯罪的罪名称谓我国刑法针对某些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围绕着这项犯罪行为,我们对其总结和概括了相关的“罪状”,同时比照和针对该项罪状,我们又总结和划分出一个相关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其中一项犯罪的罪状及其罪名称谓。然而,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称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正确称谓。在我国刑法重新修订之前,该罪的罪名是“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而在刑法重新修订之后,根据法学权威人士赵秉志先生在其论著《刑法学补充资料》中的解答,该罪的罪名已经修正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的称谓。前后两项不同的罪名称谓相互比较,虽然改动的内容只有四个字,但是法律定义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说明犯罪行为人系故意犯罪,并且犯罪态度顽固——“拒不说明”嘛!而“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的情况则大不相同了,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此时最多只是一种过失犯罪——仅仅是“不能说明”,这有可能被我们被认定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那么,这项法律的人为的法理定义变化是否合理呢?笔者由此产生四点疑问;2(一)“合法来源”的真实性我们的法律规定;我们“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的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来源”而不是“真实来源”。——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首先让我们来想想这样一个问题;倘若犯罪行为人的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为什么犯罪行为人“不能说明”呢?那么,所谓“合法来源”是真实的吗?我们的刑法只规定了“责令”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而没有强调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客观存在的“真实来源”,那么,法律规定本身的这项法理定义也是“真实”的吗?(二)“不能说明”的真实性对于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巨额财产,本人“说不清楚”的、我们也查不清楚的,依照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属于“不能说明”。“不能说明”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时疏忽,一时忘记了!为什么我们非得要认定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巨额财产仅仅是“不能说明”呢?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还有“不敢说明”或者“不想说明”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情节呢?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具有“拒不说明”的主、客观犯罪情节呢?那么,法律规定的“不能说明”的法理定义是否完整、是否合理呢?(三)犯罪客体的真实性犯罪必须是有所侵犯。犯罪的客体不应当是“合法来源”。那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是哪类客体呢?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他自己直接占有、使用、挥霍、藏匿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那么,这些来历不明的“合法财产”究竟是怎么来的呢?假若我们确认拥有这些财产的人犯了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究竟侵犯了哪类客体呢?我们是否有责任彻底调查、清楚了解,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与事实真相呢?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财产”的真实来源,我们也不能了解“合法财产”的真实来源,那么,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是否合理呢?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否适当呢?我们对他们的处罚是否有可能产生刑罚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呢?我们的法学权威解释说,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只不过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真的这么简单吗?本罪侵犯的客体真的只是简单客体吗?为什么我们要称这项犯罪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呢?——为什么该项犯罪要以犯罪财产冠名呢?——难道我们不应当将该项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认定为复杂客体吗?正确的解释应当是;职务犯罪不等于职务经济犯罪。(四)法理原则的真实性犯罪的确认应当讲究证据。而在本案中,犯罪的证据仅仅只有赃物——“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没有口供,也没有证人证言,那么,犯罪的赃物是从哪里来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巨额财产确实真的“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倘若他们真真实实的是忘记了,想不起来了,那么,我们判他们有罪并且对他们处以刑罚,难道我们不怕由此产生真正的“合法”的冤假错案吗?二,“差额巨大”究竟有多大3在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犯罪行为人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2009年以前的量刑标准只有一项,叫做“差额巨大”。法律规定的这个意思是说,几万元的犯罪数额可以叫“差额巨大”,数千万元的数额也只能叫“差额巨大”,因为它们都适用同一项犯罪的量刑标准,——难道我们不认为,法律制定的这项定罪量刑标准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差额巨大”吗?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贪官们“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数额,不像是吃大锅饭那么简单,不可能是那么平均一致的;有的贪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只有几万元,而其余多数赃款赃物都是贪污受贿所得;而有的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却达到了一千多万甚至几千万,而只有少量钱财经查明(限于可以查明的或者自己被迫交待的)属于贪污受贿所得,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我们的法律规定只有一项“差额巨大”,那么,犯一等于犯一千吗?倘若犯一与犯一千都是对等的,都可以按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那么,罪与罚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吗?即使我们最新制订的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了,笔者仍然感到差额巨大,只不过是按照以前计算方法是犯一等于犯一千,而现在只不过是变成了犯二等于犯一千了。三,“可以责令”的不当方法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包括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请大家注意,本文的关键词就是这个“可以”!那么,什么叫“可以”呢?“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术语措词,“可以”是一项灵活采纳的工作指导方针,而不是法律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这项工作指导方针这样告诉我们;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你们“可以”执行,也“可以”不予执行——这属于一种由司法审判人员酌情定夺、自由取舍的方法。那么,我们责令犯罪分子说明交待自己的问题,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家里的巨额财产说明“合法来源”,我们是否应该(或者“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工作方式,一定、必须要犯罪分子自己开口说明事实真相呢?——法律不是这样规定的,法律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那么,面对高官要职,平日里威风八面的大人物,甚至有的还是熟人,或者是顶头上司,既然他们不愿意说,谁又非得一定要责令他们说呢?——即使我们有意不采用“可以”的方式责令犯罪分子说明,那也谈不上不是一项渎职行为,——因为这是法律允许的!为什么我们国家针对贪贿官员职务犯罪的审查方法,要出台这么一个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定,以此扰乱我们的司法秩序呢?四,法律的程序颠倒错位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可以责令说明”的方式,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我们如何正确划分司法程序的原则问题。笔者认为,所谓“责令说明”的方式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里的方法,这个方法与诉讼法程序里面规定的调查、侦察、讯问、审问的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这项“可以责令说明”的明文条款不应当由我们的刑法来制定,因为我们的刑法需要做的,仅仅是定罪量刑,即按照刑法的规定,依照诉讼机关所掌握的事实依据,根据法庭庭审的结果,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或者,根据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决定适用哪一项刑事处罚标准,而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责令说明”。4笔者完全相信,在我们的《刑法》在接手本宗案件之前,我们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就已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相关的审问和讯问,其中,应当包括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责令说明”。为什么我们的刑法要越位干扰刑事诉讼法的工作程序呢?笔者认为,这是我们的刑法法律程序颠倒错位。五,“非法所得”是什么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笔者认为,本项条款(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以非法所得论”的这个概念是模糊的、不完整的。任何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都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所谓“非法所得”的概念只能是广义上的法律概念,它可以因为刑事犯罪行为所得;也可以是行政违法行为所得;还可以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得(如占有不当得利的行为)。这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不正当利益“非法所得”的行为表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非法所得”究竟属于哪一类非法所得。司法实践中,赃物的渠道和来源可以决定一切犯罪的性质。既然我们确定了“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行为属于犯罪,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那么,我们是否还应当具体说明“非法所得”来源于哪一类犯罪呢?——如果不能说明非法所得来源于哪一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走私、贩毒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都可以获取非法所得,而如果这些犯罪获取了数千万元的非法所得,那是绝非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现刑法修正案规定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也是绝对不仅仅限于对非法所得进行“追缴”的!六,法理原则的疏漏与缺失我国的法律就目前而言还存在着很多疏漏与缺失。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额外疏漏和缺失。我们的很多法律规定都是朝令必须夕改。我们对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改了又改。——但是,至今仍然存在问题,至今仍然还改得不尽人意。(一)附加财产刑(或者罚金刑)的法律疏漏法学专家说;经济类犯罪适用经济类处罚。因此,在刑法制订的“贪污贿赂罪”专章内,大多数腐败犯罪都规定了没收财产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然而,我们不知为什么唯独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项犯罪缺少这种制度规定。我们的刑法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非法所得”,仅仅只规定了依法“追缴”的方法,而同类型的经济犯罪都规定了同时附加没收财产或者处以罚金刑的处罚。“追缴”的方法不是一种处罚,因为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罚”,并且,非法所得本来就不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理当予以追缴,而追缴非法所得并没有动摇犯罪分子的财政根基,也没有损害犯罪分子的任何个人利益。而附加财产刑的情况就不同了。附加财产刑的目的就是要让犯罪分子再放一次血。因为贪官对自己的巨额财产来源不肯说明来源。因为贪官自始至终都不愿说明真实情况,因此我们就需要对此案进一步进行调查、深入了解、缜密侦察,由此便增大了我们的办案开支,浪费了我们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增加了老百姓的纳税负担,所以,我们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的一部分财产,取消他的一部分利益,应当是合情合理的。大家都知道,我国法律规定的附加财产刑与罚金刑,其作用与目的有三项;一,对犯罪分子给予一定程度的警告或者警示;二,剥夺其犯罪资本,摧毁其犯罪资产,以杜绝其重新5犯罪;三,可以适量补充一点办案经费,以减轻我们国家的财政负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人,我们是否也可以考虑适当进行经济处罚,增加附加财产刑的刑罚,以遏制和防范“亏了我一个,富了几代人”的犯罪观念呢?(二)酌定犯罪情节的法律缺失所有犯
本文标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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