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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省第十三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交流材料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林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发生变化,人们对精神利益的关注日益增强。特别是近几年,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剧增,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索赔数额也越来越高,这也正体现了社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关注程度和这方面配套法律法规的迫切需求。这几年精神损害赔偿也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2001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颁布实施成为解决这类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至此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基本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文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性质、功能、渊源出发简要阐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发展及特点并且就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观点。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权利受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一损害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之一,实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大多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精神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能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虽然这种创伤不能直接的表现出来但它在很长的时间内难2以消除,所以给予相应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侵权之债,具体来说是一种赔偿责任。虽然其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主要还是以赔偿损失为主。综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可以看出这种制度具有补偿、抚慰和制裁的三重功能。[2]第一,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填补其丧失的精神利益,减少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这就说明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补偿作用;第二,在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大都对侵害人的行为给予惩罚使得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不仅得不到任何利益,而且还会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对侵害人有一个制裁作用,让侵害人知道实施侵害行为是要付出代价的。另一方面,对社会也有一个警示:告诫其他人不要实施侵害行为,否则会遭到制裁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第三,虽然受害人在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但是此时的金钱赔偿却是能让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最好方法,这种满足具有明显的抚慰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制裁功能是客观存在的。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发展及现状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萌芽时期是在罗马法的法典编纂时期。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的缘故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主要集中在欧洲各国,并且是沿着对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两条路线分别向前发展,所以欧洲各国都陆续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1894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一个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中国近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直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3]新中国建立后,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影响,在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人的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3来衡量更不能用金钱来赔偿从而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立法方面并不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导致了在十年动乱期间出现了大量的践踏人身权的悲剧和冤假错案。这些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改变了我国理论界对人身权保护的看法,扩大人身权保护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82年12月通过的《宪法》对我国的人身权制度作了许多原则性的规定,从根本法的角度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权等上升为基本权利予以法律保护。[4]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正式建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该条中并没有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因此《民法通则》颁布后理论界对第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曾经有过分歧,直到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才消除了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但是,从条文上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比如:(1)保护范围过窄没有将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贞操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纳入保护范围,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此类的案件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精神赔偿,给了受害人第二次精神损害;(2)仅用了一条的内容原则性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乏相关的实施细则导致了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操作产生很多异议。除了《民法通则》以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和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2和第3条、〈〈企4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25条等不同法律法规中。从以上内容来看,我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分散于各个部门法当中的,它们都有共同的缺陷即保护客体范围有限仅仅局限于几类人身权;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往往造成同一损害在不同的法律中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权利人范围过窄造成在受害人残疾、死亡的情况下精神上受损的近亲属无法提出赔偿请求等。这些缺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法律上急需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为此,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从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做出了全面的规定。虽然只有短短的十一条但它却极大的丰富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综合其内容可看出它有如下几个特点:(1)《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解释》出台前,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将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列入保护范围,造成了大量人身伤害案件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全国上下虽然对这一问题反映强烈,但只有广东省和浙江省在地方性法规中对此类案件有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的此类规定缺少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性。《解释》第1条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起诉到法院的,应当予以受理。”这就解决了我国多年来对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缺乏依据的现象。这里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来源于《宪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一般人格权,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解释》在第1条第二款又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5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的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一个行为只要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该行为就有违法性受害人就有权要求赔偿。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不仅包括前款列举的权利也包括未列明的像贞操权、精神上的安宁权和知情权等等。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弹性条款包容了一切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这样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格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这次〈〈解释〉〉广泛吸收了国外许多先进的立法经验,对人身权的保护几乎是全方位的,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2)《解释》首次将亲权纳入保护范围,扩大了权利人的范围。在《解释》的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受理”。这是《解释》单独对监护权给予了保护,使我国有关监护权保护的制度更加完善。同时《解释》的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还有第3条也规定了近亲属在自然人死亡后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三种情形。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那麽在受害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情形下同样受到精神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则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显然这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所以将亲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我国在立法上的一个创新之举。(3)〈〈解释〉〉在责任承担方面也别具特色。如第8条规定了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6的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能考虑物质赔偿。这里的不足以缓和或解除精神痛苦的界限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即什麽样的严重后果才能不足以缓和或解除精神痛苦,〈〈解释〉〉并没有说明严重后果的具体含义,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这样严重后果的界限就完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掌握。这就为今后在这个问题上产生纠纷埋下了伏笔,这也是〈〈解释〉〉中的一个遗憾点。〈〈解释〉〉的另一个特点就是第10条指出了确定赔偿数额要考虑到六大因素。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删除了在《解释》的讨论稿中规定的各类具体数额。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其社会物质条件相适应,因此立法时应当考虑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状况。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与惩罚,但有一点是必需的即判决从受害人与不法行为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5]我国目前是经济高速增长的发展中国家,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个案的情况又千差万别,立法者很难在全国规定一个统一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因此目前在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是不现实的。《解释》第10条赋予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是用原则的方式规定了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侵权产生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六个方面考虑,而对个案中的具体数额则由法官来确定。这就与第8条形成遥相呼应之势,既规定了确定金额的六大因素又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无限制的权利,他必须要在这六种因素的范围之内实事求是的分析案情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里有指引的作用。而第8条规定只有在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不能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时才能使用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这又属于限制作用。这两条保证了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我们也可以从这两条规定推导出〈〈解释〉〉所确定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7从以上内容来看《解释》采纳了许多国内外法学研究的学术成果,体现了符合时代潮流、顺应民意的特点。但这些研究成果缺少在实践中检验的机会,有的规定还过于笼统。这些规定到底适不适合社会的要求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检验,将在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再融入到立法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证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公平性。3.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民法通则》与《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速度很快但是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的有关制度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在这个制度中我们有很多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拙见:(1)法律应当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刑事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与痛苦,赋予被害人请求赔偿权,不仅能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痛苦而且能加大犯
本文标题:全省第十三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交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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