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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市场规制法第十章产品质量法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一)产品的界定产品可以从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方面界定。就自然属性而言,产品指自然物之外的人类劳动产生的一切物质资料,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用于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就法律属性而言,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但并不包括所有物品(二)产品的范围《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界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第一,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第二,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第三,不动产不作为“产品”对待。第四,军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二、产品质量(一)产品质量的概念产品质量,指产品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人们合理需要所必须具备的各种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性的总和。(二)产品质量的特性适用性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具备规定用途的能力安全性,指产品在适用过程中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可靠性,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生预定功能、实现预定目的的概率。经济性,指消费者以最小的购买支出获得最大的产品性能上满足。可维修性,指产品发生故障后能被迅速修好并恢复功能。三、产品质量法(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它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法的过程中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它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的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我国于1993年出台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对该法作了修订。《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产品质量领域的基本法律。第二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一、产品质量监督体制产品质量监督体制,是指国家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设置的管理机构以及处理各管理机构之间权责关系的制度。(一)中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现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二)地方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开设立。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由省局实行垂直管理。与产品质量监管密切相关的部门还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一)产品质量标准的概念产品质量标准,指对产品的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等作出的技术性要求与规定。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重要依据。对产品质量实行标准化管理,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标准化是改进产品和服务质量、防止贸易壁垒、促进技术合作的重要手段。我国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四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二)产品质量标准的分类按强制效力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是否依交易当事人约定确立来划分,可分为约定标准与统一标准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并颁发认证证书,证明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制度。认证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依法独立开展认证工作。(二)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产品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对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予以证明的制度。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是抽查。抽查对象有三种:(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3)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监督抽查的结果要定期公告。我国建立了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五、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产品召回的概念产品召回,是指对于流通中存在设计、制造系统性缺陷的产品,在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经营者采取发布公告、通知等措施收回缺陷产品,并免费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制度诞生于美国,广泛适用于运输、公共健康与福利、食品与药品、农业等方面的产品。(二)产品召回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目前我国的产品召回主要集中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三节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产品质量保证义务生产者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必须做出明确的说明。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产品标识合法义务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通常以文字、符号、标记、数字、图案等方式表示。它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标识应符合法律要求。(三)特殊产品包装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注意其包装、运输等特殊要求,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四)不作为义务《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不得从事的行为作了如下规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检查义务。销售者在进货时,必须查验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认证标志等,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产品质量保持义务。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等措施,确保销售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产品质量标识义务。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第四节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一、产品质量责任(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义务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受到的法律制裁,包括产品质量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产品质量责任,是一个经济法范畴,不同于作为民法范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上,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或者一种合同责任。(二)产品质量责任的特征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经济法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的违约和侵权责任,又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具有综合性特征。产品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依据是产品质量法。而产品责任则是以民事侵权法为归责依据,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实际损害为前提产品质量责任具有积极防御功能,是一种贯穿于产品的设计、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全过程责任。而产品责任只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在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后的消极补救责任。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产品“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在产品买卖关系中,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或依合同应对消费者、使用者作出质量承诺或保证。销售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对具有瑕疵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和赔偿损失等。(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缺陷产品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采用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的立法形式。该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该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第三,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4.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下: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5.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索赔。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6.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7.诉讼时效与争议解决途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为了严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构成上述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调查,违反《产品质量法》第65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违反《产品质量法》第66条,按照规定进行处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67条进行处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按照《产品质
本文标题:漆多俊经济法课件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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