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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各地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的作用,大力发展普通商品住房,同时不断加大住房保障工作力度,使大多数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部分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符合国情、省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制度(一)住房供应和住房保障的基本原则:市场机制和政府保障机制相结合,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供应政策;住房消费应与人口、资源和环境条件相匹配,鼓励居民居住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引导居民改变居住观念,量力而行,梯度消费,在收入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以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居住问题;住房保障既要尽可能满足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要,又要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与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相协调。(二)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制度: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水平的家庭,在市场自主租赁或购买商品住房;为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三)住房供应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今后5年,每年竣工城镇住房2000万一2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含企业集资建房)占到10%一15%,约为200万一300万平方米;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到2012年,住房保障制度全面建立,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实现应保尽保,为80%的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90%的家庭拥有或租住一套功能和设施基本齐全的住房,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全社会的住房状况进一步均衡、和谐。二、进一步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四)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2007年,继续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从2008年起扩大保障范围,保障对象的具体条件是:1.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家庭年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个别保障能力较差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推迟扩大保障范围。(五)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及方式。保障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实物配租户数一般应达到应保障户数的25%左右,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实物配租房源采取“四个一批”的办法解决,即新建一批廉租住房、购买一批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利用一批现有的公有住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开发企业提供一批新建商品住房。所利用的现有公有住房及收购的存量住房不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六)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为:1.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左右(一般不得低于5%);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设区市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3.财政一般预算资金;4.其他资金。市、县(市)财政每年在作预算安排时,应将筹集的前两项资金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如果不足,还要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再从一般预算财力中安排一定资金加以弥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项目预算管理,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第二季度,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各设区市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省财政每年酌情安排一定资金对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较好且财政比较困难的设区市给予适当补助,资金使用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研究确定。(七)规范廉租住房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家庭的有关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在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的第二个月停发补贴或停减租金;原享受实物配租的,在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的第二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要求其在六个月内将所租住房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向他人转租。否则,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收回其转租的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对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标准内给予全额补贴;享受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标准内全额免除租金。享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的家庭在租赁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应由承租家庭自负。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市、县(市)政府可采取措施予以帮助。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八)稳定并改进经济适用住房实现形式。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建为主、定向供应。市、县(市)试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或其他实现形式,须经省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确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九)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市、县(市)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提前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十)全面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市)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接收费的低限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项目所在的市、县(市)政府负担。商业银行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申请向其提供贷款,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发放。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十一)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审批制。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储备和年度用地计划情况,分年度拟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同级政府同意并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要的前期准备后,逐级报省建设厅审批。(十二)采用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完成前期准备并经省建设厅批准后,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表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招标。项目法人招标应采取公开方式,招标文件应包括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建设质量、销售价格等。招标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否则,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资格。(十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楼房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手续。否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十四)改革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须将经济适用住房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销售。(十五)严格监管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十六)严格审核供应对象。向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2.家庭年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保障能力较强的市、县(市)可放宽至3倍以下;3.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下。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家庭收入水平自低向高进行,在首先满足收入相对较低家庭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再向收入相对较高的家庭供应住房。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原则制定本地具体供应条件,并按照透明、公开、公平原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和公示程序,并严格执行。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有房源的情况下,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可以持证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十七)改革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办法。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但必须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以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转让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十八)实行有区别的集资建房政策。市、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实行集资建房政策。确定实行的,集资建房的优惠条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转让办法等均应严格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控股或集体控股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1978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文时间为准)前征用的土地进行集资建房。严禁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住房困难户较多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比照困难企业的规定办理。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对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的,要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十九)严格审批集资建房。市、县(市)管理的国有控股或集体控股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经市、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省和中央管理的国有控股企业集资建房,在经驻地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并分别经省和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省建设厅审批。未经省建设厅或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与变更登记手续。对违规审批、许可集资建房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集资建房的参加人,必须是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职工,并取得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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