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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母子公司是指公司之间通过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出资份额)或签订特定支配协议,而形成的实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所以,母公司又被称为控制公司,子公司也称作从属公司。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持有,二是间接持有,子公司的子公司即为母公司的孙公司即为适例。同样地,子公司反向持有母公司也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子公司间接持有母公司股份也是通过第三人实现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异于一般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其对传统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并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我国时下的公司法修改应秉承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上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相应地,可以规定对母公司的直索责任并限制子公司反向持股的表决权。关键词: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子公司反向持股;表决权限制一、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一)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1.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1](P135)母子公司是指公司之间通过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出资份额)或签订特定支配协议,而形成的实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所以,母公司又被称为控制公司,子公司也称作从属公司。母子公司关系和相互持股现象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问题。但是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这两种现象却常常纠缠交织在一起。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成因有二,一是在既成的母子公司关系中子公司反向持股,二是相互持股的一方增加持股比例。表面上,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是企业转投资的结果之一,然而,其背后往往蕴涵着复杂而深刻的经济目的。2.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一般地,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持有,二是间接持有,“子公司的子公司即为母公司的孙公司”即为适例。[2](P123)同样地,子公司反向持有母公司也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子公司间接持有母公司股份也是通过第三人实现的。基于此,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表现形态纷繁复杂,主要有单纯的相互持股和环形持股两种。环形持股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循环单向的持股形成一个以股份持有为纽带的环形链条。(二)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带来的弊端一般意义上的相互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也称为公司相互转投资,而在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关系中,不但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同时子公司反过来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3]其与一般公司相互持股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在一般公司相互持股中,相互持股的公司间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经济地位;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关系中,母子公司仅在法律上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而在经济上母公司常享有支配和控制地位,子公司利益往往附庸并服务于母公司。二是持股的原因不尽相同。一般相互持股往往是基于单纯的转投资行为,意在追逐利润、分散风险;而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特别是子公司反向持股,多源自母公司的授意或控制,有规避法律、片面维护母公司利益的目的。三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不同。一般相互持股的持股比例不高,不存在利用控制力损害小股东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难以对经济生活造成大的震荡;而在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下,母公司的高比例持股和实质控制力可能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一般地,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会给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下列冲击:1母公司过度控制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异化。传统的公司制度建立在调整单一公司的基础之上,对于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等新型经济现象缺乏缜密周全的考虑。享有控股地位的母公司,往往籍助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规避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利益并不必然一致,母公司可以凭借其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在“资本多数决”规则下僭越中小股东的意志,支配子公司的决策和经营,通过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为母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4]这一利益转移的过程通常借助母公司控制下的关联交易来完成,如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交易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母公司所获利益相当于子公司的全额损失,对于子公司的损失,母公司并不全额承担,而是依据持股比例承担,并且仅仅以出资或持股为限。显然,母公司、子公司及其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母公司的过度控制构成有限责任原则滥用。2子公司反向持股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虚化。现代经济中转投资行为日益频繁,子公司反向持股有可能是出于追求正当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目的,但也不乏母公司出于非法目的控制子公司的情况。但不论其内在目的为何,反向持股必然在技术层面上掏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危害交易安全。3相互持股对股东平等权益的弱化。理论上,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是并行不悖的。但实践中,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往往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大股东的意志冲淡和吞并中小股东的意志,造成股东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母公司掌握子公司多数股份,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自己意志可以决定子公司的意志,打通了由子公司向母公司进行利益转让的途径;二是,母公司控制子公司恶意增资,然后利用自身资金实力和信息优势购买子公司股份,进一步冲淡子公司中小股东的股权(意志);三是,子公司在母公司授意下持有母公司股份,稀释了母公司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四是,母公司还可能利用相互持股所虚增的资本购买子公司股份,并享有与真实股权无异的股权,则更是不公。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稀释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增强了自身的控制力度,使股东之间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二、国外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由上文可知,相互持股有助于企业的多元化经营和维持经营稳定,但也会对公司财务、管理、自主性及整体金融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大都对其有所规制,以尽可能地发挥公司相互持股有利的一面,减少其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归纳起来,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大致有以下几种:(一)禁止或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1.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外。瑞士公司法规定: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即使因为此种情况导致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子公司也应当将该股份转销出去或者由母公司赎回并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注销。不管哪种方式,皆应在两年内处理完毕。在该两年期限内,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之股份不享有股权。日本商法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此种情况下,子公司依法持有的母公司股份应在相当时期内处理掉。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及子公司共同的子公司。[4](P112)韩国的规定较日本相比更为严谨。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股份时才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持有一个公司股份的20%-40%即可完全控制该公司。因此实际上日本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非常普遍,故形成了日本经济中环型企业集团的特殊景观。然而在韩国,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40%以上时,即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如依法持有时,应在持有之日起6个月处理之,其余同日本立法例。英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国,子公司(subsidiary)不能成为其母公司(holdingcompany)的股东,母公司向子公司分派或转让母公司的任何种类股票皆无效。同样的规定适用于子公司的受控者(nominee),但受托机构(trustees)和银行除外。可见英国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较严为严格。2.英美法系国家(除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限制股权的行使。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7-21(b)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投票权”。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都依此规定,并且法院认为,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类似于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性质上与库藏股相类似,因此应无表决权。德国对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相互持股的特殊规制适用下述将提及的股权限制规范。[5](P146)三、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域外法律规制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进行公司法规制,在自由和安全、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之间进行判断和协调,以维护母公司、子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的平衡格局。对于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产生的法律问题,域外公司法可运用下列制度来缓解。(一)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有限责任将股东与公司各自分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发展了各自的“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这种理论之下,母公司和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英美法中,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确立了普通法意义上的司法救济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据此,当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并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官不再维护子公司独立人格,而是允许债权人越过子公司直接向母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合理要求。揭开子公司面纱的依据在于母公司的过度控制。然而如何认定“过度控制”?一般交由法官依“内心正义”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过度控制的一般构成条件是:(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之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是为了不正当之利益,即行使控制权是为母公司利益以损害子公司;(3)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通过立法或判例创设了直索制度。直索责任的理论根据并不是侵权行为理论,也不是转移之债或连带之债的理论,而是由商法上的公共政策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导出。母公司虽未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但不正当地利用子公司的主体地位,间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势必破坏商业秩序,理应负赔偿责任。当然,母公司虽有滥用子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虽有损害而子公司能独立负担损失赔偿额时,并不必然导致直索责任。和英美法系一样,大陆法系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仍是一般原则,而母公司的直接责任为例外不具普遍意义。此外,两大法系均相应地调整了母公司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地,在诉讼中应当由母公司证明自己对子公司的控制并非过度或不当。另外,在母公司持股达到一定比例而不履行告知义务,债权人因信赖假象而作出错误投资决策,也可以要求母公司赔偿其损失。[6](二)限制子公司反向持股鉴于子公司反向持股有妨害交易安全之虞,一些国家,不仅原则上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对未履行告知义务前已经持有的股份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转让或由母公司购回后消除,同时禁止在处理以前行使股东权,如瑞典、法国、日本等。瑞典公司法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惟一的例外情况是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刚好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对于由这种情况造成的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日本商法第2编第211条之二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有以下情况:(1)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2)行使公司的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原已持有的股份应在相当时间内处分掉。另外一些国家允许子公司反向持股,但限制股权的行使。如:德国公司法不限制企业相互持股,并把这种公司称为合股公司。当一公司持有另一股份公司25%以上的股份资本或另一非股份公司50%以上的资本时,前一公司须通知后一公司,首先发出通知的一方(母公司)仍可保留后一公司中的表决权,而后一公司(子公司)在前一公司中的表决权被限制在原享有的表决票数的25%以内,但并不要求子公司处分其持有的母公司股份。[7](三)限制反向持股的表决权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稀释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导致中小股东意志(利益)被大股东意志(利益)湮没,因此,不论是否禁止子公司反向持股,各国对子公司反向所持股份均采取限制表决权的立场。瑞典公司法在例外允许子公司反向持股的同时,规定子公司不管以哪种方式持股,均应当在2年之内处理完毕
本文标题: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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