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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偿借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作者:雷友孝张绍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对妥善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而,该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对一些具体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从而造成各地法院判决不同。对于在无偿出借车辆的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具体表现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无责任等四种情形。因此,为维护司法统一,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探讨和明确。下面,笔者就试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理论出发,来论证车辆出借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更为正确。一、认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无责任”观点的理由。(1)、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车辆出借人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出借人对车辆运行时,借用人对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无偿借用的出借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认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是:车辆出借人原则上无须承担责任,但如出借人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归纳起来,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出借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的;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的;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的,如虽有证但却为醉酒人员。(3)、认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同样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法律义务。对受害人而言,如借用人无钱赔偿,而出借人有钱却无须赔偿,显失公平,因此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二、笔者认为: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的理论出发,上述三种观点的理由均站不住脚。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三个司法解释。而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车主的责任时所采用的是从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考察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是否归属车主为标准。(2)、从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来看,在无偿出借情形下,出借人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无偿民事行为。从表面上看,车辆出借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运行利益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经济利益,车辆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或者是基于对借用人以前给予利益的回报,或者是有可能从借用人处获得利益回报,至少是一种信任关系,信任关系是一种间接利益(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虽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但可获得上述潜在利益,因此车辆出借人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条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属于高危工具,车辆出借人对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其对借用使用车辆时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因此在借用人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场合,车辆出借人参加了车辆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其出借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出借人在明知车辆属于高危工具的前提下,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交给借用,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借用人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场合,正是由于车辆出借人明知车辆属于高危工具仍将其出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借用人在驾驶车辆时亦存在过失,两者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赔偿责任。综上,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的理论出发,为加强车主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为维护司法统一,笔者认为,有关方面应尽快制定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作为调整处理大量的、与日俱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制定并颁发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旧机动车辆买卖未过户、盗窃车辆、承包车辆运输、擅自驾驶车辆、车辆租赁、无偿借用车辆人自己驾驶车辆或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就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较为系统、完善的司法解释。(作者单位:雷友孝,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绍明,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文标题:浅析无偿借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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