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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哪些合同是无效的呢?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本公司是被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如果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权的,则合同为有效,此时适用《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如果分公司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分公司毕竟不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求分公司的本公司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以达到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负责人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吗dicm00711级分类:企业管理被浏览1437次2013.03.06gorbon45采纳率:44%11级2013.03.071、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也就是不能独立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欠了也无效,因为不具备主体资格。2、如果母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分公司就成了授权法人单位,可以行使独立经营权,也就可以对外签署经济合同了,合同出了问题母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3、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具有法人权利能力,他只能对外行使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分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经总公司追认的属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担。4、分公司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如果有法人授权,可以签,应把法人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首先,你要明确,你们公司是要成立分公司,还是要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的时候不需要有注册资本,即注册资本栏内可以填零,分公司的收益和负债有总公司承担。而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样也需要去工商部门登记,需要有自己的注册资本。你公司和你签合同,如果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法,那是有效的。但是这个合同只能约束你和你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即使你们签了合同,注册分公司或子公司同样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贵州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与单位公章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来源:20111115:日期:2013-07-18【案情】2013年1月,贵州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贾某与成都的张某签订了一份1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提供100万的借款并约定了到期不偿时借款人需向贷款人支付30万的违约金,借款日期已到,但是借款人并未偿还该款,借据上有分公司负责人贾某的签名和手印但无分公司的公章。张某将贵州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负责人贾某诉至法院。【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与分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上只有分公司负责人贾某的签名,并没有加分公司的公章,表明分公司并未认可合同内容,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公司负责人是代表分公司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分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分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阐述如下:其一,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依法代表该组织、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分公司负责人等),分公司负责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分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分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由企业、单位承担。因此,分公司负责人只要是代表分公司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拒绝履行合同。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是生效。\本案中合同,虽然分公司只是由其负责人签字而未盖公章,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分公司负责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分公司负责人既然在合同上签字就表示了分公司对此份借款合同的认可。只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即应严格履行合同。最后,事实上,张某已经开始履行借款合同,向分公司借款,分公司负责人接受了借款,合同早已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未有偿还的意思,是单方违约的行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负责人是分公司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分公司签署协议,是负责人的法定职权,负责人对借款合同的签字被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一种行为,除非分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即使分公司负责人超越职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贾某的借款行为有效并且是代表分公司的行为,其返回借款100万及其利息30万的行为首先由分公司的财产清偿,财产不足清偿是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本文标题: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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