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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登记仍有对内效力案例1-4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登记仍有对内效力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基本案情]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外资字[2004]0009号文件批准,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进行了数次变更。2005年9月起,该公司股东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新加坡的外国法人。2008年7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首期增资款50560381元;2009年5月19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第二期增资款4660940元,至此,大拇指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第三期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中院判决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46号(以下简称44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0日,环保科技公司作出书面决议,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变更为何某某,大拇指公司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变更登记。2011年10月31日,环保科技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395110.40元。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变更后,大拇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616431.40元。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某某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某某为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任期均为3年。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福州中院起诉称:环保科技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0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0元。据此,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2012年5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大拇指公司,提出了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任命保某某为大拇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即(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以下简称“268号案”)。2012年5月31日,福州中院根据大拇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对环保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万元进行了保全。2013年11月22日,福建高院应大拇指公司的请求,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继续保全环保科技公司名下总价值不超过4500万元的财产。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7月10日,保某某以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分别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递交《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减资事宜的申请》。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获得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某。2013年5月7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拇指公司,请求撤销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的行为及相关行政登记,案号为(2013)鼓行初字第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案”)。2013年6月2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孙某某、洪某,请求判令两人就擅自将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等行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案号为(2013)榕民初字第753号(以下简称“753号案”)。至2013年7月25日,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2013年9月17日,福州中院作出“268号案”一审判决: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有效;大拇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备案等手续,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2013年12月5日,环保科技公司向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该案已由鼓楼区法院受理。2014年3月20日鼓楼区法院裁定167号案中止诉讼,理由是该案需以(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裁决]一、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起诉状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层进行更换,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法庭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而因大拇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就撤诉申请盖章等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某某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因此,环保科技公司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对大拇指公司增资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增资财产权利归属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资款项全额、一次性提出请求将损害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大拇指公司虽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提出4900万元的出资请求,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万元的出资请求,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即未到位的增资款数额已经改变,并且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上述批复项下的增资款的不同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环保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前述268号案、167号案、75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环保科技公司还主张本案审理应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一审庭审后,环保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的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大拇指公司减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的诉讼资料作为证据,坚持主张本案诉讼应中止。该院认为,环保科技公司在上述4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前三案请求指向的是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委派、变更登记及是否有侵权行为等事项,与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请求无直接、实质的关联;第四个案件是环保科技公司起诉减资审批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请求是责令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减资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减资审批手续。即使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的也只是初审的法定职责,并不必然引起大拇指公司减资申请得以核准的结果。换言之,大拇指公司的减资申请仍需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核准。目前,在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减资事项作出有效核准的情况下,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4个诉讼案件,其结果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环保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亦不影响本案出资纠纷的审理。本案的审理也无须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环保科技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的出资责任问题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大拇指公司,作为股东,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应适用中国法律。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经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增资,增资的程序合法有效,环保科技公司应遵守中国法律按时、足额履行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大拇指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就环保科技公司出资不足金额,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环保科技公司缴纳4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二审裁判]一、关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环保科技公司作出了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因此,本案中应当对环保科技公司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47条第2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大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大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大拇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某某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须再行审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裁定为终审裁定。[简要评议]一、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登记仍有对内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二、“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应为善意第三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
本文标题: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登记仍有对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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