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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上)关键词:礼让说/债务论/就近原则/司法礼让内容提要: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先后经历了“礼让说”、“债务论”等理论,1907年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v.Symon)所确立的五条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对人诉讼判决的基本规则。但1953年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v.Holly)的判决,使得英国上诉法院开始考虑司法礼让问题;加拿大在1990年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MorguardInvestmentsLtd.v.DeSavoye)案之前,一直遵循希芒案规则。但莫哥德投资公司案判例所包含的司法礼让规则,丰富了加拿大国际私法的“就近原则”。莫哥德投资公司案由此成为加拿大各姊妹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英国及加拿大的理论与实践,对解决我国各法域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最终环节,也是国际民商事秩序得以维护和健全的必要保障。同时,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之情形,也往往会在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环节表现出来。因此,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协调与解决,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对一国而言,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产生,一般有三种情况: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原告在外国获得判决后,如果被告人在该国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该判决规定额度,而在内国的财产能够使该判决的一部分或全部得以执行,原告人可能会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被告人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阻止在内国法院进行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诉讼;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双方当2事人均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以避免相对方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事项再行诉讼。这三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产生于所谓对人诉讼中。对受托法院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同时也是主要应解决的),是外国法院的管辖资格问题,然后才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风险评估与程序问题。而相对于这些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具体问题而言,还有一个相对隐性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即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这是解决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域外效力问题时必须回答的。对此,英国早期遵循的理论主要有与法律选择理论有关的“礼让说”、“既得权说”,后期主要遵循的是“债务论”。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的判例规则及相关理论,影响了包括加拿大在内的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但近年来,英国以及遵循英国判例规则的加拿大,都在悄然发生改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加拿大已不再遵守英国古老的判例,开启了所谓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革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加拿大似乎已在酝酿一种不同于传统礼让说的新礼让理论。尽管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加拿大并没有克守传统规则,而是根据本国实际在寻找新的路径。尤其是在该问题上的晚近实践,不仅对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且对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均有重要理论及实践意义。特此,本文拟以英国和加拿大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理论及实践为据,阐述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一、英国的相关理论与实践[1]3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最初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礼让说”,之后坚持的是债务论(也有人将既得权论作为债务论的一部分,尽管二者有显著不同),晚近在债务论方面有所动摇。(一)礼让论及相关实践尽管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已有“礼让”一词,但国际私法领域内系统阐述“礼让说”的是荷兰学者胡伯于17世纪完成的。[2]英国在法律选择方面受该理论的影响虽然较小,但直到19世纪中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基本上是以该理论为依据的。[3]其中1802年的怀特诉欣普森案(Wrightv.Simpson)[4]是较有代表性的判例。在英国的实践中,其对礼让论的坚持,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侧重于所谓“礼遇”,即认为一国可单方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而无需互惠条件。如英格兰法官认为,国际法要求一个国家的法院应协助另一个国家的法院;[5]另一种则是强调所谓“互让”,即认为一国之所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因为期许本国判决也能为外国所承认和执行。因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以互惠为条件。[6]胡伯阐述礼让说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法律选择的依据问题。该礼让到底是法律义务范畴还是道德范畴,一直饱受到理论及实践界的批判或疑问。如果将该法律选择领域的理论不加任何取舍地运用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当然会产生特定的问题。诸如:若如前述那样强调“互让”,就可能使“互惠”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必备条件,在特定条件下,如对敌对国家或没有互惠关系实践国家的民商事判决,该理论就形同虚设;既然对外国判决要“礼让”,于被告人而言,就可能丧失应有的抗辩机会。英国学者认为,这与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7]也正因为此,自1842年开始,债务论有逐渐取代礼让论的趋势。[8]当然,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我们似乎仍然可以发现该理论在该领域影响英国的影子。4(二)债务论及相关实践英国法官在西比斯比诉维斯沃(Schibsbyv.Westenholz)案中,将债务论界定为: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决中若对被告施加了一定支付额度的责任或义务,那么,该判决应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9]但最早确定以“债务论”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依据的案例是Russellv.Smyth案,该案所形成的规则是:外国有权管辖法院作出对被告施加义务或债务的判决,要求其支付判决决定的款项,那么英格兰法院就应受其约束而执行。[10]20世纪初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v.Symon)[11]则是英国在债务论基础上形成系统判例规则的代表。根据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巴克雷(BuckleyL.J.)在该案中所作的陈述,在对人诉讼中,英国法院在五种情况下将执行外国判决:(1)被告是该外国国民,而判决是在该外国作出的;(2)当诉讼开始时被告是该外国的居民;(3)被告以原告身份选择了法院而之后在该法院被起诉;(4)被告自愿在该外国出庭;(5)被告在该外国订约表示愿将自己置于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管辖之下。尽管巴克雷法官的意见受到较多批评,但这些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随后遵守的成文性规则。另外,英国已经不再以被告国籍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诉讼开始时被告在法院地国“居住”则一直英国承认外国法院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最普遍的基础。[12](三)对债务论的反思及相关实践无论是以“礼让说”还是以“债务论”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在具体的承认和执行规则上,英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管辖资格的判定,基本是坚持属地性原则的。即,除被告人自愿接受管辖外,诉讼开始时,被告人必须有在管辖法院地居住或到场的事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没有在管辖法院地居住或到场的事实,英国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呢?5实践表明,对该类情况下的外国判决,英国有时也是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在该过程中,法官和学者们对现行规则的反思,让我们可以感觉到,英国似乎在酝酿新的礼让规则。这也正如笔者前面提及的,目前,我们似乎仍然可以发现该理论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影响英国的影子。1.对“希芒案”规则的突破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v.Holly)使得英国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是否需要增加互惠原则和礼让原则。[13]上诉法院常任法官霍德森(HodsonJ.)认为,当国内法并非一国法院特有,且与其他国家法律一致时,不能说这是本国法对他国利益眷顾。如同本案所要考虑的情况一样,这是一种实质上的互惠。如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一个他们主张仅仅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的管辖权,则违背了互惠原则和礼让规则。需说明的是,英格兰也有相应的成文法规,允许法院通过向不属其管辖范围内居民的被告的现居住地送达传票而行使管辖权。[14]因此,法院是否应根据特华斯诉浩利案所确立的司法互助原则,承认外国法院在类似规则下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就成为遵循希芒案规则必须考虑的问题。2.对确立管辖权的类似情况标准的注意对该问题,似乎可以在英国上诉法院常任法官丹宁(DenggingL.J.)早年对瑞·杜勒斯信托清算公司案(ReDulles,sSettlementTrusts)的判决中找到肯定性答案。[15]该案涉及的问题是,英国法院是否有权命令一个居住在其管辖范围之外美国父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此,丹宁法官援引了哈瑞斯诉特勒案(Harrisv.Taylor),[16]他指出:曼克斯法院对管辖区域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完全依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管辖区域之内),而这些事实对被告是不利的。该事实也说明被告是根据曼克斯法院的规则被从该法院管辖范围外正当传唤的。这些规则与向管辖范围6外送达传票的英格兰的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应承认曼克斯法院因侵权行为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而不论被告是否自愿接受其管辖所作出的适当的判决。这正如我们希望曼克斯法院在相反案件中,承认我们法院对管辖范围之外的—曼岛居民因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我院管辖范围之内而合法传唤所作出的对其不利判决一样。当然,英国在该问题上,并没有确定性的实践。如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InreTrepcaMinesLtd.)案并没有使希芒案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清单得以增加。[17]该案中,法院认为,特华斯诉浩利案局限于对物诉讼的判决并影响到婚姻状况,而法院不愿采取丹宁法官在杜勒斯案中所建议的步骤,因而没有把特华斯诉浩利案中的方法适用于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案。但在1969年的英迪卡诉英迪卡案(Indykav.Indyka)[18]中,上诉法院认为,妻子在外国居住而丈夫在英国居住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应承认外国同意妻子离婚的判决。但该案没有扩展适用于对人诉讼。以上表明,尽管与传统实践所坚持的礼让说相比,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阶段,债务论具有确保被告人抗辩债务或责任的权利之优点,但上述在债务论基础上的实践表明,英国并没有完全与“礼让说”分道扬镳。只不过现代英国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礼让思想,已经不是胡伯法律选择方面的“礼让说”,而应当是在债务论基础上的,对外国管辖权给予有条件尊重的所谓司法礼让。二、加拿大的相关理论及实践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加拿大以前所遵循的基本上是英国判例规则。在加拿大各省或区之间,一省法院对另一省法院所做出的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上取决于被告在诉讼中在判决地省居住的事实,除非被告以某种方式表示服从判决法院的管辖。[19]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加拿大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接受希芒案规则。[20]但上世纪90年代发生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冯希尔信托公司(MorguardInvestmentsLimitedCredit7FoncierTrustCompany,以下简称莫哥德公司)诉道格拉斯·德·赛维(DouglasDeSavoye,以下简称塞维)案(以下简称莫哥德案),则使加拿大在姊妹省之间的判决以乃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一)莫哥德案及相关问题的提出莫哥德案是关于加拿大姊妹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判例。该判例涉及的是对在委托法院境内提起的、被告并不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境内的对人诉讼的上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该案的原审法院是加拿大亚伯特省,受托法院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同加拿大其他普通法省份一样,在莫哥德案之前,不列颠哥伦比亚一直遵循的是英国的有关判例。因为,在此之前的已有判例和文献中,未发现有禁止或支持互相承认判决观点的文件。[21]该案当事人莫哥德公司与塞维,因抵押合同履行争议而产生诉讼。塞维原居住于加拿大亚伯特省,于1978年成为该省一块土地的抵押权人,后成为该土地所有人并承担了抵押义务。赛维后来搬到不列颠哥伦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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