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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公司方案 > ICAO标准6部分1第8版30次修订9-附篇
附件6—第I部分9-123/11/06No.30第9章定翼飞机飞行组9.1飞行组的组成9.1.1飞行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运行手册中的规定。除定翼飞机飞行手册或其他与适航证有关的文件中规定的最少人数外,飞行组还须包括考虑到所用定翼飞机的型别、有关运行的类型以及飞行组换班间隔的飞行持续时间等因素需要增加的成员。9.1.2通信员飞行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成员持有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批准其操作所用类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9.1.3飞行机械员当定翼飞机在设计上已备有单独的飞行机械员位置时,其飞行组必须至少包括一名专门指定在此位置上工作的飞行机械员,除非该位置的有关工作能由飞行组中另一名持有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成员,在不影响其自身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令人满意地完成。9.1.4飞行领航员在所有的运行中,当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不能充分完成经营人所在国指定的、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领航工作时,飞行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持有领航员执照的机组成员。9.2飞行组成员的应急职责经营人必须为每一机型规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紧急撤离定翼飞机时,每名飞行组成员各自应尽的职责。完成这些职责的年度训练必须包含在经营人的训练大纲中,还必须包括对规定要携带的应急和救生设备的使用讲解和应急撤离定翼飞机的演练。9.3飞行组成员的训练大纲9.3.1经营人必须制定并保持一份由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大纲,以保证所有飞行组成员对于所担负的工作接受了充分的训练。训练大纲须:a)包括经营人所在国规定的地面训练设施和飞行训练设施以及合格的教员;b)包括飞行组成员所飞机型的地面与飞行训练;c)飞行组正确的配合训练以及由动力装置、机体或系统故障、失火或其他异常情况引起的各种类型的应急和非正常情况下的处置程序训练;d)包括与用于预期的运行领域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包括威胁和差错管理的人的行为能力有关的知识与技能以及危险品运输方面的训练;e)保证所有飞行组成员知道他们所担负的职责以及同其他机组成员间的职责关系,尤其是不正常和紧急方面的程序;和f)按经营人所在国的要求定期执行,并必须包括对胜任能力的评估。注1:4.2.4禁止飞机在载客或载货飞行中模拟紧急或不正常情况。注2: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飞行训练可以在该国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上进行。注3:9.2和9.3所要求的复训范围可以变动,不需要同某一机型进行的初始训练一样广泛。注4: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可行的范围内,可以采用函授、书面考试以及其他方法满足定期地面训练的要求。注5:危险品运输训练的规定包含在《附件18》中。注6:提高与人的行为能力相关的知识与技能的训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第I部分23/11/06No.309-2练大纲的设计指导,载于《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9683).注7:为驾驶员提供的关于飞行程序参数和运行程序的资料载于PANS-OPS第I卷。关于编制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标准载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国家使用的超障准则和程序可能与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这些差异是重要的。注8:关于设计飞行机组成员训练大纲的指导材料载于《运行手册的编写》(Doc9376号文件)。注9:关于使用不同方法评估能力的指导材料载于《空中航行服务程序——培训》(PANS-TRG)(Doc9868号文件)第2章的附篇中。9.3.2下列情况应被认为已满足针对特定机型进行定期飞行训练的要求:a)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用该国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进行训练;或b)在适当时期内,完成9.4.4所要求的该型定翼飞机的熟练性检查。9.4资格要求注:关于交叉机组资格、混合机队飞行和交叉计时的一般性指导,参见《建立国家人员执照颁发系统的程序手册》(Doc9379号文件)。9.4.1机长和副驾驶的近期经历9.4.1.1经营人不得指派机长或副驾驶在起飞和着陆时操作某一型号或其改型的定翼飞机的飞行操纵装置,除非该驾驶员在前90天之内,在相同型号的定翼飞机上或在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至少在三次起落中操作过飞行操纵装置。9.4.1.2当机长或副驾驶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1.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9.4.2巡航替班驾驶员的近期经历9.4.2.1经营人不得指派驾驶员在某一型号或其改型的定翼飞机上担任巡航替班驾驶员的职责,除非该驾驶员在前90天之内:a)作为机长或副驾驶操作过相同型号的定翼飞机;或b)在相同型号的定翼飞机上或在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过飞行技术复训,并执行过进近和着陆程序。进近和着陆程序可以按不担任操纵职责的方式进行。9.4.2.2当巡航替班驾驶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2.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9.4.3机长的地区、航路和机场资格9.4.3.1在驾驶员符合9.4.3.2和9.4.3.3要求之前,经营人不得指派该驾驶员在其尚无飞行资格的航路或航段上担任定翼飞机的机长。9.4.3.2每一名驾驶员必须向经营人演示其在下述方面具有的足够知识:a)对于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必须包括下列知识:1)地形和最低安全海拔高度;2)季节性气象情况;3)气象、通信和空中交通设施、服务与程序;4)搜寻与援救程序;和5)沿飞行航路的相关导航设施和程序,包括远程导航程序;和b)适用于飞越人口密集区和空中交通密集地区、第9章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9-323/11/06No.30障碍物、建筑群、灯光、进近助航设备的程序以及进场、离场、等待与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运行标准。注:关于进场、离场、等待和仪表进近等程序的演示,可在为此目的而批准的有关训练设备上进行。9.4.3.3机长必须在一名取得相应机场飞行资格的驾驶员作为飞行组成员或驾驶舱观察员的陪同下,在航路上每个着陆机场做过一次实际的进近,但下列情况除外:a)不是在复杂地形的上空向机场进近,并且仪表进近程序和助航设备同驾驶员熟悉的程序和设备相似,同时在正常运行最低标准之上增加了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裕度,或有理由确信定翼飞机能够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近和着陆;或b)能在昼间目视气象条件下,从起始进近海拔高度下降;或c)经营人通过有效的图示方法使机长获得在有关机场着陆的资格;或d)有关的机场位于机长目前有资格着陆的机场附近。9.4.3.4经营人必须保存满足经营人所在国要求的关于驾驶员资格和取得这种资格的方法方面的记录。9.4.3.5经营人不得继续使用驾驶员作为一航路上或在经营人规定的并得到经营人国家批准的地区内的机长,除非该驾驶员在前12个月作为飞行组成员、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机组驾驶舱观察员在以下条件作过至少一次飞行:a)在上述规定的地区内;和b)根据情况在其相关程序要求适用特殊技术或知识的任何航路上或预期用于起飞和着陆的任何机场。9.4.3.6如果机长已超过12个月未在该航路附近地区和类似地形上空、上述规定的地区、航路或机场作过上述飞行,也未在为此目的合适训练设备上实践过上述程序,则该驾驶员在该地区或航路担任机长前,必须按9.4.3.2和9.4.3.3重新取得资格。9.4.4驾驶员熟练性检查9.4.4.1经营人必须对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执行应急程序的能力进行检查,以确定驾驶员能否在每个型号的飞机上都胜任其工作。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进行的运行,经营人必须保证驾驶员向经营人的飞行检查员或经营人所在国的代表演示其有能力遵守仪表飞行规则。此种检查在一年内进行两次,具体时间不限。但如果两次检查内容类似并且相隔不超过4个月,则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注1:对于检查中允许使用模拟机的部分,可以使用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器。注2:见《飞行模拟机鉴定标准手册》(Doc9625号文件)。9.4.4.2当经营人安排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4.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9.4.5单一驾驶员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或在夜间的运行9.4.5.1经营人国家必须对适用于单一驾驶员准备按照IFR或在夜间运行,规定经历、近期经历和训练方面的要求。9.4.5.2建议:机长应:a)对于按照IFR或在夜间运行,在定翼机的该等级上至少积累了50小时的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是担任机长;b)对于按照IFR运行,在定翼机的该等级上按照IFR至少积累了25小时的飞行时间,它可以成为a)段50小时飞行时间的一部分;附件6—航空器的运行第I部分23/11/06No.309-4c)对于夜间运行,至少积累了15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它可以成为a)段50小时飞行时间的一部分;d)对于按照IFR运行,取得作为单一驾驶员按照IFR运行的近期经历有:i)至少作过5次IFR飞行,包括前90天内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进行过3次仪表进近;或ii)前90天内在上述定翼飞机上进行过IFR仪表进近检查;e)对于夜间运行,前90天内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至少作过3次夜间起飞和着陆;和f)圆满地完成了训练大纲,其中包括除9.3的要求之外,向旅客讲解紧急撤离、自动驾驶仪的管理和简化使用飞行文件。9.4.5.3机长必须在有代表性的运行环境下,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完成了9.3.1和9.4.4规定的对初始和复训飞行训练和资格检查。9.5飞行机组的装备如果飞行组成员需要佩戴合适的矫正眼镜才能符合体检要求而有资格行使执照所授予的权力,则在执行执照权力时必须备有一副随时可用的、矫正视力的备用眼镜。9.6飞行时间、飞行值勤期和休息时间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规定适用于飞行组成员的飞行时间和飞行值勤期限制。这些规章还必须规定飞行组成员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并保证机组在一次飞行或连续飞行中产生的疲劳或因这些任务或其他任务在一段时间内累积的疲劳不会危及飞行的安全。注:制定此方面限制的指南见附篇A。附件6—第I部分10-123/11/06No.30第10章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10.1当经营人所在国要求结合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控制和监督方法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持有执照时,此类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必须按照附件1的规定持有执照。10.2如果承认持有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执照以外的其他资格证明时,经营人所在国按照对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批准的方法,必须要求此类人员最少须满足附件1对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执照规定的要求。10.3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不得被委派职责,除非该名人员:a)圆满地完成了4.2.1.4规定的经营人针对飞行运行批准的控制和监督方法所有特定环节的专门培训课程;注:《培训手册》(Doc7192号文件)D-3部分《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对编制上述培训大纲提供了指导。b)在前12个月内,在其被授权实施飞行监督的任何地区,在飞机驾驶舱内至少进行过一次为取得资格的单程飞行。该次飞行应在尽可能多的机场着陆;注:为取得资格飞行之目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必须能够对飞行机组内部通话系统和无线电通信进行监测,并能够观察飞行机组的动作。c)向经营人演示其具有下列知识:1)附录2所规定的运行手册的内容;2)飞机上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和3)飞机上使用的导航设备;d)向经营人演示,该名人员对其所负责的运行和授权行使飞行监督的地区,具备下列详细的知识:1)季节性气象条件和气象资料的来源;2)气象条件对飞机使用的无线电接收的影响;3)运行使用的每一导航系统的特点和限制;和4)飞机装载说明;e)向经营人演示其具有与签派职责相关的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知识与技术;和f)向经营人演示其有能力履行4.6规定的职责。10.4建议:分派职责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应完全熟悉与其职责有关的所有运行特征,包括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知识与技能。注:提高与人的行为能力相关的知识与技能的训练大纲的设计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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