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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一、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在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犯罪客体的概念,同时也有犯罪对象概念。如果说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不够深入的话,那么对于行为对象有关问题的探讨更是鲜有人问津,即便有的学者提出行为对象的概念,也只是以之作为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使用,于是,在理论中,似乎没有必要存在独立于犯罪对象之外,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的行为对象的概念。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着一些行为直接指向或作用的,而又不属于犯罪对象的内容,它们在说明行为时又是不得不涉及的事物,对具体犯罪的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在走私毒品罪中,行为直接指向的事物是毒品。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论观点,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毒品虽然是物,但它本身既不是立法者设立走私毒品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也不是该罪犯罪客体──国家对毒品正常监管秩序客观存在的物质表现即犯罪对象。因此,毒品并不是走私毒品罪中受侵害的事物,反而是国家予以取缔的对象。而在走私毒品罪中,毒品又是认定该罪必不可少的内容,很难设想离开了毒品可以说明或者成立走私毒品罪。这样,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毒品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就成了没有地位却是认定走私毒品罪所必需的内容。类似还有走私假币罪或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走私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背叛祖国罪中行为人勾结的外国;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人员等等。我们认为,以上这些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事物,是犯罪成立所不能或缺的,应该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虽然它们都是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对象,但却不能直接体现犯罪客体的客观存在,因此在犯罪构成中只能是行为对象,它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的内容之一。1行为对象的概念和内容在界定行为对象之前,必须了解什么是行为。行为就一般意义上理解,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1]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在中外理论界争论很大,诸多观点杂存。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它应当具有多种含义,具体包括人的单纯的身体动静的无意行为和有意行为;包含结果的行为和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因此对于我国刑法中所使用的行为一词的理解,必须结合对适用的条文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确定。在这里,由于我们所要研究的是与犯罪的成立有关的问题,也就是犯罪构成问题,因此刑法中的行为就专指危害行为,它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与一般的行为一样,必须具有心素和体素两大要素。心素即意思决定或意思活动,是指行为必须出于行为人自己的自由意思,不受任何强制。这里的意思决定或意识活动不能等同于故意过失,后者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而前者是属于行为的内部事实要素。体素即身体动静,它包括身体的积极动作和消极不动作,属于行为的外部事实要素。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危害行为是对所有构成犯罪行为的抽象。由于犯罪是具体的,因此我们研究危害行为也必须是具体的,但这种具体是指对危害行为类型性的具体,即要求对任何一种危害行为均进行分类把握,以确定具体的犯罪,如杀人罪、盗窃罪等。如果要对具体危害行为进行类型性说明,首先必须对行为的性质(这里指的是其事实性质而非评价性质)进行界定,而对行为的界定是不可能仅依赖于对行为人的意思活动和外在的身体动静,也就是行为自身的两大要素的把握就能够做到,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所直接影响的对象对于行为的事实性质的认定起关键性作用,例如,对杀人行为如果离开了自然人这个行为对象,无论我们对行为本身进行怎样的描述,都难以说明杀人行为的概念。同理,对走私毒品行为离开了毒品也是无法说清楚的,因为行为在对象中才可以反观自身的内容。[2]因此可以说,受危害行为影响的对象是说明危害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作为受危害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对象,它在说明危害行为时,所要解决的是危害行为本身的构成问题,也就是说,明确行为作用或者指向了什么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类型的危害行为事实,反映的是危害行为的事实特征,与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没有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中性无色的特点。[3]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都存在这样的对象,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中,脱逃行为和偷越国(边)境行为就没有行为对象。当然这并不是说这种情况下危害行为不作用或指向任何事物,只是表明这种被作用或指向的事物不能直接说明危害行为的存在。另外,在许多具体的犯罪中,危害行为可能作用或指向数个客观事物,但有些客观事物是不符合上述行为对象功能的要求,如撬门溜锁入室盗窃中,受行为人行为作用的门和锁,因此,没有必要将它们都作为行为对象。由于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它仅涉及到其客观表现,而不包括行为时的主观内容即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危害行为构成内容之一的行为对象就应该具有具体性的、由感官可以直接感知并把握的特点,即具有物质性。非物质性的内容无法成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并说明危害行为的成立。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中,对于行为的对象性事物也都是以物质形式即具体的人或者物规定的,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机器设备、耕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等。因此,行为对象的内容就应该是具体的人或者物。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给行为对象下如下定义:行为对象是指界定危害行为所要求的,危害行为直接指向或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2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的关系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是两个相互区别又具有密切联系的事物。它们的联系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具有相同的属性根据哲学原理,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的一对范畴,两者通过行为相联系,客体就是主体行为作用的对象。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都属于对象,从一般意义上说,都是与主体相对应而存在的客体,是主体行为的标的物。因此,它们具有相同的属性,即客观性、对象性和可改变性。所谓的客观性就是指它们都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象性是指它们不是自在的事物,而是主体在活动中设置的对象,是客观世界中同主体活动有功能联系而被具体指向的对象。可改变性是指作为它们两者内容的必须是主体的行为可以改变的客观存在事物,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出现重合当将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为有形的、物质性的事物即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时,两者的内容就会出现重合。如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其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同也是具体的人;再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也是公私财产,两者发生了重合。正如我们前面已经论述,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也应该是具体的,表明权利或利益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也必须是具体的,将人和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固然没有什么错误,但人的权利或利益有多种多样,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这些具体的权利不是通过人的全部来体现其存在的,而是由人的生命、健康、行为等来体现;同人一样,物也是以其形状、位置、归属关系以及存在状态来体现凝结在物上的具体权利或者利益。因此,仅仅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是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是不准确的,应该对人或物进行进一步分解,只有经过分解后的人和物的具体属性才与犯罪侵犯的具体权利或利益形成对应关系,才是犯罪对象的基础性内容。因此,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内容的重合仅限于人和物这一层次上的重合,且根据犯罪对象的合法性的特征,两者重合的前提条件是人和物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当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毒品、伪造、变造物品、淫秽物品和犯罪嫌疑人等场合,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则不存在重合问题。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在内容上的这种重合关系表明,两者既非同一事物,也不是毫不相干的两种事物,而是由不同功能所决定的,有着密切联系的不同事物。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不但有着密切联系,而且有重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行为对象是界定犯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的,仅仅说明危害行为的样态,是蕴含在危害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它不具有与危害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件的资格。这和“明知”、“希望或放任”为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内部的特征而其本身并不是与故意相提并论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道理。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观危害行为,就是“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片、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淫秽物品”作为行为对象,并不是该罪客观方面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而是由“走私淫秽物品”这一客观危害行为所包含的。而犯罪对象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即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它与犯罪客体一起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下的一个独立的要件,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的要件,如人的人格尊严是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它和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一起构成了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决定了侮辱、诽谤行为的犯罪性质。另外,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现象形态,它的存在范围与犯罪客体要件相同。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不言而喻的,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中没有犯罪对象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立法者要保护的事物若无表现形式就既无法确定其存在,也无法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受到侵害。行为对象则不同。虽然危害行为必然作用或指向一定的事物,但受行为构成条件的要求制约,作为行为人危害行为的标的物,未必符合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的要求。在这些情况下,危害行为并不需要直接改变有形的事物,也可以表明其存在。因此,行为对象不是危害行为的必备因素,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都存在行为对象,有些犯罪,如逃脱罪、偷越国(边)罪等就没有行为对象。(二)作用不同人的行为的根本特征是有目的性,促使行为人行动起来的,正是对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追求。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也是一种行为,同样具有目的性,立法者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使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但并非一定主体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是刑法保护的内容,立法者通常根据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选择那些对于他们来说是重要的权利或利益来进行保护,对它们进行侵犯且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这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就是犯罪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的确立最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它直接说明了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因素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对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均应符合立法者设立特定犯罪的目的要求,最主要的是犯罪客体的要求。犯罪客体的确定以及由犯罪客体所要求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确定,共同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如前述,由于权利或利益的存在是由犯罪对象这一现象形态来表明起客观存在,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才能被人们的感官所把握。因此犯罪对象就成为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认识犯罪客体内容的中间和媒介,从而为认定行为具体的犯罪性质提供了事实基础。行为对象则不同,由于行为对象是危害行为的内部特征因素之一,它只是对客观的危害行为自身起界定作用,具体来说就是通过行为对象来说明危害行为的类型。这时的类型性危害行为还只是表明了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说是对行为的事实性说明,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何种事物才可以使行为成为刑法设定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至于对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性质的评价还必须借助其他的条件。如走私这种危害行为,如果其对象分别是假币、毒品、淫秽物品,则构成了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但这些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只是说明它们分别符合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要求,如果是走私假币、毒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东西,则均不符合上述犯罪对客观危害行为的要求。对于这些危害行为进行犯罪性质的评价则需要结合其它要件来加以说明。(三)内容不同虽然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都是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且这种标的都必须是可以改变的。但由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功能的不同,必然导致各自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犯罪对象作为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是
本文标题: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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