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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解读****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3日主要内容前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内容解读我市如何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李克强2014年12月22日签署第6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二、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国土资源部门住房与建设部门农业部门林(牧)业部门海洋等部门2三、《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四、《条例》明确,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否则视为受理。3(一)背景2007年《物权法》明确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13年明确整合各登记部门职责,由国土资源部承担2014年不动产登记局成立,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7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12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颁布(二)意义减少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通过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和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了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有助于摸清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情况,为宏观调控提供精确的事实依据,为房地产税的征管提供数据基础,有助于确定有关税收制度的走向,以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建立信息的联网和统一,拥有大量房产的人可以被很快确定,为纪检、审计等反腐机构提供便捷查询的渠道,有助于发现腐败活动,斩断利益输送,客观上推进了反腐工作。4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正在起草中,争取同步实施。6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法律渊源: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2、登记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物业管理条例》。3、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房屋案件的若干规定》。4、部门规章:实施细则。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规范登记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查询、复制等);依申请自愿为原则,回避行政确权之说;理清行政职责与登记职责;高度保护交易安全。7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1、土地具有平面与立体空间的概念。2、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没变化,而权利内容发生变化。3、转移登记是指权利人发生变化。针对权利的登记限制登记、具有提示的作用;依法对抗第三者的法律效益。8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会进一步提高登记质量,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全面、统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有利于不动产的查询,也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9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动产权利登记的10项内容国有土地所有权、信托权利、不动产租赁权;依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事项不予登记。10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专家建议县级政府单列组建一个(部门)登记机构。11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将分散的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使原来不动产多头管理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12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载体,该条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13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该条规范了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要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要明确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14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该条明确了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并对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改登记事项做出明确规定。15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建立严格、周密的不动产登记簿保管制度是完全必要的,该条要求纸质登记簿要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电子登记簿要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例如电子登记薄要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工作人员上岗考试、理想目标:在编在岗。16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17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明确了申请不动产登记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情况并列举了单方单独可以申请的情况。依申请登记的原则,即登记自愿的原则,扭转以前行政强制命令。如:合同签订后,通过登记方能受物权法的保护;未登记受合同法的保障。登记程序:申请受理查验登记发证18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该条体现了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规定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登记程序:申请受理查验登记发证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委托代理人19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明确了提交申请材料的范围,并明确申请人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20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减轻申请负担,简化了申请程序。受理21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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