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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法律实务内容一、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垫资合同结算的规定三、关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结算的规定四、关于施工合同解除后结算的规定五、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情况下的结算规定内容(续)六、关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规定七、工程变更结算的规定八、因司法审价范围产生的纠纷九、关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规定十、关于工程款的优先权问题一、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规定案例1王某系某国棉一厂的下岗职工,从2009年起,一直借用康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2011年3月1日,王某以康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到2000m2住宅的施工任务,2011年9月1日王某建造完成了该建设项目。此时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拖欠王某100万元工程款未付,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向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称王某无施工资质,系挂靠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请评析该案例。一、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规定案例案例2王某系某国棉一厂的下岗职工,2011年3月,王某在投标中通过提供虚假资质证明等手段从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到2000m2住宅的施工任务,2011年9月1日王某建造完成了该建设项目。此时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拖欠王某100万元工程款未付,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向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俊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称王某投标时使用假的资质证明,应属中标无效,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而拒绝支付余款。请评析该案例。《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五类情形《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类无效合同的处理:补偿(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包含利润?为什么作出作出参照约定进行结算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但是,上面的违法行为并不提倡,为了限制此类行为的出现,《解释》第4条同时还作出了下面的规定:《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情况类似但不属于无效的情形:《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解释》同时规定了不予支持的无效请求:(1)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2)承揽全部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小结五类施工合同无效完成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验收不合格修复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不合格不支付工程款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揽全部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属无效合同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收缴非法所得二、关于建设工程垫资合同结算的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垫资合同结算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参与了与某房地产公司组织的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应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建筑公司在投标书中同意由建筑公司先行垫付至500万元后,房地产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并同时按某一利率支付垫资款的利息。该建筑公司最终中标,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达到500万元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垫资款,但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并称“垫资施工是法律禁止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无效条款。我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支付了500万元垫资款,对方不应再要求支付利息。”试评析该案例。案例1.垫资概述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的不完善,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的过程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工程垫资就是很典型的例证。*惯例•预付款•进度款*法律•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时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招标人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二)建设工程垫资合同问题法理评析垫资的形式:带资施工、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垫资合同出现的必然性*垫资合同的危害性1、建设单位资金未落实,盲目上项目,扰乱了国家对建设规模的宏观控制2、导致工程质量下降3、经济纠纷增加2.垫资的性质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2003年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理评析《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垫资承包”虽然违反《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亦违反了2003年七部委30号令的强制性规定,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作出禁止“垫资承包”的规定。“垫资承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垫资承包”条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4.《解释》对垫资的处理《解释》第6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垫资资承包符合国际惯例垫资承包的负面效应可通过完善法制环境与市场环境解决三、关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结算的规定三、关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结算的规定2009年3月7日,某建筑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某住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500万元。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将此合同进行了备案。三天后,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邀请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见面,提出重新签订一个施工承包合同,将合同价改为400万元。由于建筑公司担心失去该施工任务,就违心答应了这个要求。案例2010年3月7日,工程竣工。建筑公司要求按照第一个合同结算工程款,遭到了建设单位的拒绝。建筑公司打算提起诉讼。但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被某人士告知:“你这个官司是打不赢的。因为你们已经签订了第二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效力高于第一个合同,也就是用第二个合同修改了第一个合同。”你认为这位人士的观点正确吗?1.阴阳合同(黑白合同)的出现的原因开标前,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都是保密的,这就使得中标人的中标价可能会高于招标人的心理期望值。而建设单位为了降低工程成本,总是希望能将承包商的中标价格压至最低。于是就出现了阴阳合同问题。法理评析阴阳合同产生的原因?《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例中阳合同在前,阴合同在后实际操作中,一般阴合同在前,阳合同在后。2.阴阳合同(黑白合同)的出现的先后顺序4.我国关于合同备案的相关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也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对于阴阳合同问题的处理《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案例分析:不正确。这是上文中谈到的阴阳合同的问题。第二个合同由于违反《招标投标法》是无效的合同。自然就不存在效力高于第一个合同的问题。案例解答工程实践中,建设单位如何规避阴阳合同?第一,尽量不签订阴阳合同。如果想要获得合理的低价,就进行正式的招投标,真正的招投标基本上是能够获得合理低价的;第二,如果要签订的话,要找个合理的理由,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备案。第三,重新招标、投标,以获得合理的低价,然后重新签订合同。四、施工合同解除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五、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情况下的结算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结算规定《解释》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关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规定六、关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规定《解释》第16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定额与实际不符案例1某工程项目签约时,由于施工图纸尚未完成,双方约定水工工程适用××市96定额计价方式计价。但是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认为挖泥、抛石等水工工程子目因施工环境及施工方法与定额规定不符,即实际工程的施工环境好于96定额中水下挖泥、水下抛石的环境,施工方法也比96定额中施工方法容易,故不能直接套用定额子目,应换算调整。审价单位的观点正确吗?该合同关于计价方法如此约定: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双方特别约定为按建筑安装一类工程取费,执行《全国建筑工程统一基础定额》、《××补充预算定额》、《1998年××市单位估价表》,其中人工费调整为60元/工日,主要材料费按市场实际价格并经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以后全额计入定额直接费取费。在双方结算时,审价单位认为上述约定违背了《××费用定额》的相应标准,建设工程的取费基数应为定额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按市场价计入取费是不对的。合同约定与定额不符,应执行定额还是约定?约定与定额不符案例1有约定,从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执行起来比较难司法实践中,维护权益的方法七、拖欠工程款结算的规定■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承包商可否要求支付利息?■在实践中,对于利息的支付容易在两个方面产生纠纷:一是利息的计付标准,二是何时开始计付利息。因拖欠款利息而产生的纠纷拖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拖欠款利息不同于垫资款利息拖欠款利息何时开始计付?《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
本文标题:建设工程施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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