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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983民初606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林,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东莞市,。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廖洪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83284.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821.06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粤S×××××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保持原来一致。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被告以承租人身份,双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以下称为“标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2、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在承租人所提供的银联卡上划款……出租人也支持承租人采取主动汇款的方式。3、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承租人根据本合同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4、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结清所有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6、该合同的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约定:融资车辆的品牌为“五菱”,车型为“2016款1.5L手动舒适型7座”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18H82320159,车架号:LZWADAGAXHB141717租赁期限为36期(月),被告每期应付租金2379.55元。在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及合同约定购买了融资合同车辆,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此后,于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粤S×××××号。于2017年10月14日,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完成抵押登记。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2017年10月份)的租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连续有3个月(2017年11月一2018年2月)的租金逾期未支付(2379.55元/月×3个月=7138.65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廖洪林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融资公司的登记机关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于2017年1月6日;营业期限2017年1月6日至2047年1月5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乔阳;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0000万;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0月14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被告以承租人身份,双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以下称为“标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所描述的留置金)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三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附件中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在租车前向出租人预付的租金。融资金额、融资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2、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3、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承租人根据本合同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4、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结清所有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6、该合同的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约定:融资车辆的品牌为“五菱”,车型为“2016款1.5L手动舒适型7座”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18H82320159,车架号:LZWADAGAXHB141717,租赁期限为36期(月),被告每期应付租金2379.55元。在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及合同约定购买了融资合同车辆,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此后,于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粤S×××××号。于2017年10月14日,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完成抵押登记。另查明:附件作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附件在融资项目栏载明:购车总额:88043,融资总额:72683,首期租金:15360,租赁期限:36,附加费1:4923,附加费2:2480,附加费3:3840;还款信息栏载明: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期租金金额:2379.55元。综上,双方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租金总金额是101023.8元(包括首期款15360元、租金85663.8元)。原告融资公司起诉称被告除支付首期款15360元和第一期租金2379.55元外,余下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期租金,金额为83284.25元。被告廖洪林对原告融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既未否认,对原告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及在起诉状承认被告尚欠原告35期租金,金额为83284.25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既未否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83284.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租金8328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821.06元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条第3点“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结清所有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公式:83284.25元×25%=20821.06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粤S×××××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问题。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对粤S×××××号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在该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内,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有权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融资公司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洪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租金83284.25元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廖洪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21.06元。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财产粤S×××××号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廖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素青审判员陆智华人民陪审员:林辉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何佳恩
本文标题: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洪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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