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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一讲公司与公司法概述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的概念1、大陆法系国家: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2、英美法系国家: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基本含义为: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并且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本质上是法人和有限责任。3、我国《公司法》:第2、3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即:公司是由法定人数的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二)公司的特征1、营利性—企业的生命和根本1)不仅是指其自身的盈利,并且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2)并非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而取得盈利。营业:以营利为目的;内容的确定性;连续性或稳定性;行业性。强调——只有利益活动而不把所得利益分配于成员的不是公司,如某些公益社团法人(如救济院),某些财团法人(如医院),某些公法人(如监狱、管教所)。不是从事对外营业而只从团体的内部活动取得利益并将之分配于成员,例如互助保险社、互助储金会。公司为营利组织,但不妨其从事一定的公益行为。例如公司可以设置奖学金,从事慈善事业等。2、社团性—各国理论与立法存在不同的见解和态度,集中表现为一人公司上社团法人: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成立目的是谋求全体成员的利益。扩展——一人公司是否对公司的社团性提出挑目前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区分为以下四种立法例:1、禁止设立,股东仅剩一人时,仍允许存在,股东仍有限责任。(奥地利、丹麦、荷兰、瑞士)2、禁止设立,股东仅剩一人时,仍允许存在,股东负无限责任。(意大利、香港)3、禁止设立,股东仅剩一人时,即应宣告公司解散。(比利时)24、既允许设立,也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德国、法国、瑞典)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允许设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3、法人性—独立性表现在以下几点:1)以法人的名义享权利负义务;2)以法人的名义充当诉讼当事人;3)只能以对法人的债务名义对法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4)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债权人唯一的责任财产,不能作为公司成员个人的债权人的责任财产;5)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不能对公司成员、股东及其他组织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理论深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意义: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运作中,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使该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受到挑战。美国率先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也称揭开公司面纱,以期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含义: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适用场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主要情形为财产混同、组织混同、业务混同)。适用要件的关键:利用公司法人格者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如滥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的分类(一)公司的学理分类所谓公司的学理分类,是指在学理上对公司按不同标准进行的分类。公司在学理上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31、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按公司成立基础的不同人合公司——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资合公司——以资本的结合为信用基础人合兼资合公司——既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也取决于公司财产信用2、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凡是具有本国国籍,其公司行为受本国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即为本国公司。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准据法说。即以公司的章程依据哪国的法律制定、公司的设立依据哪国法律进行,即推定公司具有该国国籍。2)设立行为地说。即以公司设立行为地的国家作为其国籍。其中又可具体细分为设立契约签订地、公司资本募集地和公司设立登记地三种方法。3)股东国籍说。即以公司的主要股东的国籍作为公司的国籍。这里的多数股东可以是人数过半数,也可以是资本额过半数。4)住所地说。即以公司的住所地(包括管理机构所在地和主要营业所在地)的国家作为公司的国籍。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的是以准据法为主兼采住所地的原则。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凡依照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均为中国公司,即本国公司。与本国公司相对应的即为外国公司。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是指具有不同国籍的数个公司混合组成的公司。3、一元组织公司和多元组织公司-----按公司组织结构的不同一元组织公司——由承担单一相同责任的股东共同创立的公司。多元组织公司——由承担不同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4、国有公司和民营公司-----按公司资本构成的不同国有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兴建的公司,或者是国家资本占多数的或国家在企业管理中起决定作用的公司。有的又把由政府单独出资经营的公司称为国营公司;政府资本占到半数以上或在管理中起决定作用的公司称为公营公司。民营公司——主要由私人资本出资兴建的公司。我国则按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将公司分为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营公司和混合公司。5、母公司和子公司-----按公司从属关系的不同母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资本或股份,并对其经营管理活动有一定控制权的公司。4子公司——其资本或股份的大部为另一公司控制,且其经营管理活动要受其制约的公司。6、本公司和分公司-----以公司的管辖关系为标准1)本公司——又称总公司,是指从组织上、业务上管辖其他公司的公司。受管辖公司的业务执行及资金调度均由本公司发号施令。2)分公司——指从业务上、组织上接受其他公司管辖的公司。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经营活动主要有赖于本公司的意志。比较——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同异同——都属于基础公司的下属公司异——主体资格不同(子:法人分:分支机构,非法人)财产关系不同(子:独立的财产分:公司财产属于本公司)意志关系不同(子:独立意志分:被本公司管理)财产责任不同(子:独立承担分:本公司承担)实践问题——分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签约和作为诉讼主体既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49条;《民诉意见》40条(5)。(二)公司的法律分类1、大陆法国家的公司分类,公司通常被分为五种基本形式: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主要不同之处是,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2、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对公司的分类比较混乱,通常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1)按公司是否可以公开向社会招募股份可将公司分为公开招股公司和非公开招股公司。公开招股公司(英:Puliccompany;美:Puliccorporation)又称上市公司或股份上市公司或公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上市有限公司字样或以P.L.C.结尾;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发行资本且应缴清一定比例以上的股金。非公开招股公司(英:Privatecompany;美:Closecorporation)又称私公司、不上市公司5或股份不上市公司。是指公司章程中作了以下限制的公司:限制股东转移股份;股东人数有最低和最高的双重限制;禁止向公众募集股份和债款。(2)按照股东所承担的责任的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三)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按公司间的特殊联系作的分类或定性关联公司亦称关联企业,广义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狭义仅指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通常指广义。公司集团,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于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公司集团的支配公司为集团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表明母子公司间的一种特殊联系,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四)我国公司的法律分类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个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对象为标准:分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以是否上市为标准:分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三、公司法1、概念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调整对象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和部分经营关系3、性质指公司法的主要属性,即其在法律分类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属性1)是组织法;2)是公法化了的私法;3)是国家管理公司的行为规范。4、特征61)内容上—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2)体例上—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3)规范性质上—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4)确认的规则上—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第二讲公司的设立一、公司设立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公司设立又称公司的开办,是指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二)特征设立主体是发起人;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使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行为的内容因公司种类不同而不同。(三)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或事实。二者区别:发生阶段不同;行为性质不同;法律效力不同;解决有关行为争议的依据不同;行为人不同。二者的联系:设立是成立的前提,成立是设立的继续或后果。公司设立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成立。扩展——公司设立的原则公司设立的原则因公司类型的不同及时代的演变而有所差异,概括来说,公司设立大体经历了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几个不同的立法阶段。1)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欧洲中世纪公司勃兴的初期)此原则极易导致滥设公司的弊端,所以未能摆脱随着法人制度的完善而被淘汰的命运。2)特许主义,指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元首颁布命令,或者基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予以特别许可。主要在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实行。7设立手续复杂,过于严格,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要求,因而现代公司法已很少采用。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审批主义,指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法律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批准。18世纪德、法等国采取。比特许主义有很大的进步,极大地方便了公司的设立,但仍然过于苛刻,有碍公司的成立和发展,所以当今许多国家仅对设立与国计民生有密切关系的公司适用这一原则。4)准则主,又称登记主义,经历了单纯准则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单纯准则主义,即法律上预先对设立条件作出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经过登记,就可设立公司。该设立方式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19世纪未开始,这种方式被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是对单纯准则主义进一步完善化的结果,为当今多数国家所采用。其特点是,一方面,设立程序简化日益简化。另一方面,立法上加重了设立责任,特别是引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措施,以防止公司滥设立。二、公司设立的效力直接法律后果-----公司成立;公司不成立;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不论何种情况,发起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起人责任-----公司成立: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连带赔偿责任;已收股款返还责任。扩展——设立中的公司的地位没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为执行机关。公司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在设立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或设立无效,则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设立的条件指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
本文标题:公司法第一讲 公司与公司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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