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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关于企业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或金融企业)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的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律研究及参考相关案例,研究结果如下,供内部讨论和参考。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为便于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问题,以及理清受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的企业国有产权及其转让行为的范畴,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进行分析前,需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进行分析。(一)国有企业、所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1、国有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的规定,国有企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1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1)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2)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3)国有参股企业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1.2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1.3实践中国有企业的范围在实践操作中,国有企业指的是广义的国有企业,即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2、所出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条,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范围: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未明确传递)3、国家出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综上,我理解,3号令中的所出资企业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国家出资企业实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说法,均为直接由国务院、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二)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及范围1、相关法规的定义及范围根据相关法规,企业国有资产也包括或等同于企业国有产权。1.13号令的定义及范围1.1.1定义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1.1.2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根据3号令的规定,其调整对象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结合3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见上述2.1.1.1),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主要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因此,我理解,3号令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为:(1)国家对所出资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即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产权;(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包括全资、控股及参股子企业)所形成的权益;以及(3)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但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子企业是否包括所有直接投资及间接投资的各级子企业并未有明确规定。1.2《监督条例》的定义及范围1.2.1定义《监督条例》无“企业国有产权”的说法但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说法。根据《监督条例》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监督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投资”及“投资形成的权益”,区别于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而比3号令更为广泛?。此外,《监督条例》中另有“国有股权”的说法,因此,我理解,《监督条例》中的“国有股权”包括在“企业国有资产”范围之内,“国有股权”与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为同一概念。1.2.2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根据《监督条例》第2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监督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监督条例》第17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所出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我理解,《监督条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属于所出资企业,即为直属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此外,根据《监督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国有股权转让),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但“重要子企业”并无定义。《监督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综上,结合《监督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我理解,《监督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1)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3)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4)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1.3《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定义及范围1.3.1定义《企业国有资产法》与《监督条例》均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说法,但两者存在差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仅指“权益”。同时,经查阅《企业国有资产法条文释义》以及实践中做法,企业国有资产指企业的出资、股权或股份,而不包括企业实物资产。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比3号令、《监督条例》的范围更为狭小,排除了“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使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更为明确。1.3.2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法条文释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94号),《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的对象,从企业组织形态上看,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各类国家出资企业。因此,《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另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8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国有资产转让)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综上,我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范围包括:(1)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投资所形成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子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但是,所出资的子企业是指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或者包括几级子企业未有进一步的规定。(国家参股企业呢)2、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的认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谢军局长于2007年3月的一次非公开培训的记录《国有资产管理政策介绍培训讲座》以及在实践操作中,(1)第一层次企业中(即由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投资设立的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下文提及的第二层次、第三层次以此类推),无论投资的比例为多少,其所持有权益为国有产权;(2)不论往下投资几个层次,所有按企业法或公司法注册的国有全资企业持有的权益为国有产权;(3)第二层次中,如果第一层次是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即国有投资占企业50%1以上的企业),则其投资的企业无论投资多少,其所持有的权益均为国有产权;(4)第三层次中,如果其上一级是国有控股企业,再向下按控股方式投资依然定义为国有控股公司,其持有权益仍为企业国有产权;(4)第三层再往下面投资则不做界定,但有特殊情况:1这里的50%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独家50%,二是所有投资人中国有企业合计持有50%。特大型的中央企业集团内部,不管控制到第几层次,均为国有控股;但如有外部民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投资,第一层次为国有独资公司,第二、三层均为国有控股公司,其经营实体在第四、第五层,可以向国资监管部门报批,但不具体审批产权转让操作,即是否进场,由公司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不作审批要求。(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仅指有偿转让的行为,不包括无偿划转。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与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分别适用不同规定,涉及的审批以及应履行的程序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下述将分别就境内企业国有产权与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程序及应注意事项进行分析。(一)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应注意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的转让程序如下:1、进行可行性研究根据3号令以及《国务院国有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性可以聘请相关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2、内部决策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如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和有关补偿标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3、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因此,转让方就转让事项向批准机构提请审批之前应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根据3号令的规定,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案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4、转让事项的批准或决定根据3号令、《监督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转让方应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取得有权机构的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
本文标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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