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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论文论文题目: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班级:法学123学号:201202014332姓名:张凯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发生追偿。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第一,程序意义上的补充: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二)立法演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1.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同之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因此,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狭义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②。2.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了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求权即行消灭。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补充责任的数个请求权之间存在着先后的顺序,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时,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再行使其余的请求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完满现。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类型、与构成要件(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1.侵权补充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①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2.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3.侵权补充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4.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1.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补充责任,如当事人在银行取款时被第三人杀害,或在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杀害等等,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2.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的时候,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3.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6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形式③。第一,其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其第7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其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四,其第15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自然也应遵循这种构成。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1.补充责任中造成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的特殊性。违法行为依其行为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的侵权,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种,相应的不作为也就包括两种。第一,违反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合理地保管、维护及配备其空置之物。第二,违反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②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提供有效的预警。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是有第三人存在的侵权,责任人违反的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没有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第三人”侵害提供有效的预警。,2.补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源自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占据通说地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简单的案件中,无论采用何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可以比较好地认定因果关系,但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中,多提倡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主,同时也考虑其他理论的适用,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应当服务于归责的需要,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三、侵权补充责任的历史演变——由安全保障义务演变而来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及校园事故等几种情形。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明文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2.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文中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3.根据诚信原则附随产生。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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