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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之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主讲人: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主任作为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论您是普通员工,还是企业的管理人员,为了更好地在企业中发展,不仅需要知道自己依法享有何种权利,也应全面了解自己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在义务不履行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以便在明确行为底线的前提下,做出合理、合法的决策。下面即系统地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进行讲解:前言第一部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一般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内容提要第一部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一般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三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二方面:公司法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一方面:劳动法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在健全的劳动用工制度下,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员工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劳动用工的过程中,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仅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民营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保护的劳动条件,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及其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其同样要求作为劳动者的民营企业员工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义务时,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方面:劳动法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劳动法方面的法律义务1、在录用阶段,劳动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用人单位需要了解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2、在劳动合同履行阶段,劳动者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约定的特别条款,如违约金、竞业限制、保密条款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3条第2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3、在劳动合同解除阶段,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义务法律责任违反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劳动法方面的法律责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方面义务的,产生的法律责任如下:1、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在确认无效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2、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如私下收受商业贿赂),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可以依据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4、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应当依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中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也受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责任规定的调整。董事、高管具体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第1项)民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企业高薪聘请的专业的人士,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公司法上的一种受信关系,其从被聘请之日起即对公司负有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二方面:公司法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公司法方面的法律义务1、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21条)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148条)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9条)公司法方面的法律责任民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实案例:魏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案情简介:刘某、魏某、王某于2005年8月成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40%、45%、15%,魏某任A公司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于2006年4月又成为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非B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王某系B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A、B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相同之处。魏某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先后四次利用职务便利将原本属于公司的业务介绍给B公司经营,并与B公司约定该四笔业务佣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刘某发现该情形后,于2008年7月向A公司监事发出特快专递,请求其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业务佣金归入A公司所有。但特快专递发出后一个多月,公司监事仍未起诉。无奈之下,刘某以公司股东个人名义于2008年8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由,要求将业务佣金归入A公司所有。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魏某在2005年8月,即A公司成立时就是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才成为B公司股东。魏某担任A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在先,成为B公司股东在后,且非B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在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同一业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之间,即在2006年7月31日A公司终止经营活动前,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4次为B公司介绍业务,谋取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从中约定取得佣金50万元,侵害了B公司的利益。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A公司50万元。近年来,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在商事活动中收受商业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十分普遍,其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企业的商业形象与信誉受损,也不利于自己职业的长远发展,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竟争法方面的法律义务1、依法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2、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侵犯企业的利益。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法律责任1、员工违反企业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行为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按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员工有收受贿赂的行为,以受贿论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一般的违法行为,即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已经触犯到刑法的规定时,则会遭受更为严厉的处罚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随着国家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蓬勃发展的情况下,民营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展现出了勃勃生机。但是在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影响发展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民营企业中出现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下面即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种类、刑事责任进行讲解。第二部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概念及其表现形式:1、概念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民营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主要指掌握企业经营管理、财务、人事关系等多种实权的高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司、企业利益的犯罪行为,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其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中的领导人员、职员和工人。2、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一)将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二)本企业人员相互勾结,监守自盗;(三)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四)帐外收取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五)收款不入账,私自将企业资金挪作他用;(六)侵犯民营企业商业秘密;二、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常见刑事犯罪1.职务侵占罪(刑法271条)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163条)4.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219条)3.挪用资金罪(刑法272条)职务侵占罪(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3)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本文标题: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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