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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经济法》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本章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主要掌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重要的法律规范,了解竞争法的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与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源和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邻近部门法的关系;领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规范模式与特征;深刻把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特征、构成要件。[重点和难点]本章重点为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规范模式与特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特征、构成要件;本章难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邻近部门法的关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教学方法]采用经济法的经济分析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一、竞争的涵义与功能(一)市场竞争的涵义在我国汉语中,“竞争”一词通常包含两种涵义。其一是指互相争胜,语出《庄子》中“齐物论”篇:“有左有右,有伦有义,有分有辩,有竟有争,此之谓八德。”郭象注释为:“并逐曰竟,对辩曰争。”其二是指商品生产者为争取有利的产销条件而进行的相互斗争。由于“竞争”一词具有“互相争胜”的一般涵义,因此它被广泛地使用于自然界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物竟天择,适者生存”的物种进化竞争法则,又如体育竞争、文化竞争、科技竞争、人才竞争、经济竞争、政治竞争等等。但它们都不属于竞争法所涉及的竞争的范畴,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是针对市场竞争而言的。市场竞争市场竞争,也称为商业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质量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和强制规律,具有多重功能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凡是商品经济存在的地方,便有价值规律的存在,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商品交换应按等价交换原则进行,商品的价格总是围绕商品的价值上下波动,这条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无一例外的力图使自己生产的商品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且质优价廉,从而在交换中处于有利地位,以便尽快实现其商品价值,于是彼此间展开竞争。在竞争中随着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才能最后确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实现商品的价值。所有这些,归根结底是由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矛盾所决定的。商品自身的矛盾运动就孕育着竞争,而当商品与货币的交换出现后,这种矛盾便广泛展开了,竞争几乎在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中无所不在。所以,竞争是与价值规律并存的,它们同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与商品经济密不可分。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竞争是各个商品生产者相互对立的表现;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表现为许多资本的相互作用。因此,竞争规律强制性的表现是外在的,然而只有通过竞争的这种外在强制作用,才能将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充分地表现出来,例如只有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以发挥和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其一是适应与协调功能即通过市场价格与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独立的市场主体在生产和消费上的分散的经济决策能够相互协调为一体,以调节社会生产或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是激励与创新功能即,每一个竞争者都试图获得竞争的优先利润,在优先利润刺激下,促进竞争者的科技创新;其三是分配与监督功能竞争机制能够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强劲的压力、动力与活力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打破了市场主体高枕无忧、相安无事的沉默状态;在优胜劣汰竞争法则的压力下,市场主体就会时时感受到重重的生存危机,从而刺激市场主体不断地进行自我改造和自我完善,并竞相推陈出新,以优质、廉价、新颖的产品,占领市场,在竞争中求得自我生存和发展。这种因外力作用而产生的市场主体寻求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能够活跃市场经济,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发展。反之,如果没有竞争,市场主体就容易固步自封,漠视市场需求,最终难以形成千帆竟举、百舟争流的局面,导致整个社会经济严重缺乏活力,阻滞甚至窒息市场经济的发展。德国学者路德维希.艾哈德所言:“凡没有竞争的地方就没有进步,久而久之就会陷于呆滞状态,使每个人只想保持他已有的东西,也就是说,他不想作出更大的努力,这种努力是促进国民经济繁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竞争是获致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受到实惠。它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俱来的种种利益,终于归人们的享受。”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与体系(一)竞争法的产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过程中,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正当的竞争行为,有如“孪生兄弟”,相伴相生;同时,竞争还会制造出其“副产品”,即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首先,在竞争中一部分经营者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或出于惟利是图的本能,公然无视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采用弄虚作假、投机取巧、损人利己等与商业道德相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套购原料、推销自己的商品,以图在竞争中维持生机或牟取暴利,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其次,竞争的基本法则是优胜劣汰,竞争的发展必然会促进生产与资本的趋于集中。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市场竞争者极易走向两极,一些企业经营无方,屡遭亏损,负债累累,或被兼并,或被宣告破产,而被淘汰出局;而有些企业因资本雄厚、科技创新力高强,又深谙精通管理之道,产品适销对路,最终战胜竞争对手,不断发展壮大,形成规模庞大的垄断企业,在某一市场领域享有无与匹敌的优势地位,控制和支配着市场。垄断排除竞争、窒息竞争,使竞争机制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结果是垄断价格产生,产品供给减少,生产经营效率降低,以及资源配置越来越不合理,经济失去了活力,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破坏。为了防止和制裁这些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竞争秩序的诸多行为的发生,就需要国家制定法律予以制止和规范,使竞争不致受到阻碍或被扭曲,竞争法籍此应运而生。所谓竞争法,是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确立和维护竞争秩序,竞争法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作为政策目标,旨在形成有效竞争、有序竞争,以维护合法竞争者的利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分别调整,即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分别立法,前者由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后者则为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即外国法上的《反托拉斯法》或《卡特尔法》规范。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日本等国,如日本在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之外,还制定了《关于禁止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以及属于该法的《不公正交易方法》和《不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这种模式侧重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在表现形式以及性质上的差异。另一种是统一调整即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作为同一部立法的调整对象,制定统一的立法。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即釆这一立法例。在美国,作为反托拉斯法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该法第5条对“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以及“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和惯例”予以禁止。台湾省则由其《公平交易法》来规范上述两类行为。我国的竞争立法尚不完备。目前,在竞争法领域目前只有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部分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被纳入该法调整范围,作为该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有人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有如下几种:(1)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行业垄断或部门垄断行为;(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3)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三)竞争法的体系竞争法的体系是指竞争法系统中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与结构方式。凡是调整竞争与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组合而形成具有密切联系,具有一定的结构的有机系统。竞争法的体系由以下几个部分结构组成:(1)反垄断法(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出台,高法于2006年12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竞争管理体制法。竞争法的体系由以下几个部分结构组成:(1)反垄断法。其主要内容有:确认垄断与非垄断的标准,即明确垄断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规定非法垄断的法律责任;关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规定等。(2)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主要内容有:确认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标准,即明确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规定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3)竞争管理体制法。其主要内容有:竞争管理机构设置的规定;管理机关的职责;被管理的主体在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三、不正当竞争的涵义与特征不正当竞争,Unfaircompetition,也称“不公平竞争”,与此相近的概念还有“不公平(正)交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即不正当竞争主体是经营者。对此,各国及各地区立法均有所规定,如美国、日本和德国立法均为“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我国台湾规定为“事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主观上的竞争目的性,即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是以竞争为目的,只是其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以竞争为目的,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适用于经营者在市场上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适用于那些在违法者与受害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行为,竞争关系他们是同类产品的经营者,或提供相同的服务,或者拥有共同的客户。第三,手段上的非商业道德性,即经营者为了竞争采用了违反或者背离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它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在市场竞争中,如果经营者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假冒、贿买、诋毁、排挤等手段,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取市场竞争优势,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四,行为的危害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任何一种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市场中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每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导致危害,损害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如各种仿冒以及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误导欺骗消费者,使其无法正确地选择购买商品。各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限制竞争行为,更是直接地威胁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特征,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最初的侵权法调整演变为由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对其以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予以调整。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假冒行为(一)假冒行为的涵义假冒指行为人进行某种致使消费者误以为行为人的营业、商品或服务与被假冒者的具有某种关系的虚假表示。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的特点有:(一)该行为体现在商品上或其标签、包装上,这一点与虚假宣传不同。(二)该行为并不侵害哪个特定经营者特有的财产权利,与假冒或仿冒行为不同。(三)该行为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的质量、信誉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称谓,如“假冒他人商业标志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欺诈性交易”、“市场混淆行为”、“商品主体或营业主体的混同行为”,以及“假冒”或“仿冒”行为等。我国行政执法实践多用“假冒”或“仿冒”。这是一种在来源上的虚假表示。这种表示有多种表现形式,一般可分为两大类:—类是直接的虚假表示,指行为人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营业之归属关系进行直接的虚假表示,如直接使用他人的商标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另一类是间接的虚假表示,指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标、商业标记、厂商名称或者其他商业表征。(二)假冒行为的种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首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5条规范三种假冒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本文标题:《经济法》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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