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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发展——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评析李凤琴摘要: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罗马公约》(以下称《罗马公约》)于2008年转换为共同体的立法——《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称《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并不是简单照搬《罗马公约》的规定,而是对《罗马公约》的一些条款作了重新解释或重大修订,这些修订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整;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合同冲突规则的修订;增加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冲突条款;重新界定强制规则以及加强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等。《罗马条例I》可以为我国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立法提供借鉴。关键词: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AnUpdate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inEU—CommentsonEURegula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LiFengqin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Abstract]:TheRom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RomeConvention)hasbeenconvertedintoaCommunityinstrumentin2008:Regulation(EC)No593/2008oftheCouncil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RomeI).RomeIisbynomeansaverbatimcopyofRomeConvention,indeed,thewordingofseveralarticleshasbeenrephrasedorclarified,andanumberofimportantchangeshavebeenimplemented.Thesechangesinclude,interalia:anadjustmenttotheprincipleofpartyautonomy;arevisionofthechoiceoflawrulesregardingtheapplicablelawintheabsenceofchoice;newprovisionsontransportsofcarriageandinsurance;arephrasingoftheso-called“mandatoryrules”oflawandStrengtheningtherightsprotectionofweakerparty.RomeIsetsanexcellentexampleforourfuturecontractualconflictslegislation.[Keyword]:EuropeanUnion;Contractualobligations;Applicablelaw;Regulation.经过六年反复的磋商和讨论,欧共体1980年《罗马公约》1最终为《罗马条例I》2所取代。该条例已于2008年7月24日生效,并将于2009年12月17日后适用于除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罗马条例I》以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完成了欧盟成员国之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欧盟国际私法“共同体化”的重要进展。本文拟对《罗马公约》和取而代之的《罗马条例I》进行比较,分析其具体的修改意见,以揭示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的新动向,为我国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鉴。一、《罗马条例I》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1英文名称为: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ofJune19,1980,1980O.J.(L266)/1(RomeConvention).2英文名称为:ParliamentandCouncilRegulation593/2008,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of17June2008(RomeI),2008O.J.(L177)/6.欧盟2008年通过的《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与2007年7月通过的《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被合并称为罗马I、罗马II号文件。1968年,欧共体国家于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统一了各成员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的规则,但是同时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可能性。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各成员国开始着手制定一部旨在统一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公约,即后来1980年通过的《罗马公约》。[1]《罗马公约》统一了欧盟成员国关于合同义务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各缔约国法院判决保持确定性和一致性,从而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但是无论如何该公约似乎不像是一个欧共体立法范围内的共同体条约,而更像一个成员国之间的一般国际条约。[2]新的成员国加入欧盟时,《罗马公约》并不能对其自动生效,而必须与原有成员国进行谈判达成协议后,再经过繁琐的国内批准程序才能对其生效,这难免会影响统一冲突规则在欧盟范围内的广泛适用。而且,经过多年实践,《罗马公约》的一些具体条款也已表现出许多不足,无法满足欧共体内部市场对立法统一性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3]1997年,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改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欧盟的“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务项中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成为了“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即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通过各成员国协商谈判达成条约的方式进行规定,而且采用欧盟理事会条例或指令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可以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4]这就为《罗马公约》转换为共同体层面的立法提供了法律基础。2003年1月1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将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转换为共同体立法及其现代化的绿皮书》,3其中设计了20个问题,以调查问卷的方式征求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共收到来自政府、大学、法学实务界80多份建议,为此,委员会还于2004年1月7日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在此基础上,欧盟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了《罗马条例I议案》,该议案又经过部分修改,于2008年6月17日形成最终的《罗马条例I》。二、《罗马条例I》对《罗马公约》所作的主要修改《罗马条例I》的通过,很难说是欧盟国际私法领域的重大变革,毕竟它没有另辟蹊径,创制出一套新的法律适用规则,[5]也没有对《罗马公约》已经确立的规则做根本性的改变,而只是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对其中的若干条款作出修订或重新解释,使合同之债法律适用规则更加清晰和明确。这些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罗马条例I》第3条第1款规定:“合同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管辖。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者根据案件的情况能明确或清楚地表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事实上,除了一些细微改变外,“意思自治原则”在《罗马条例I》中仍保持不变。该条的修改主要加强了“明示选择法律的标准”,要求当事人的明示选择必须是“明确”(expressly)或“清楚”(clearly)的,而在《罗马公约》中的明示选择只要根据双方的合同行为、合同条款或案件情况以“合理的确定性”表明即可。4从该条的修改可以看出,《罗马条例I》更注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而非灵活性,它限制了法院在决定当事人法律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6]关于默示的法律选择,《罗马条例I》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同意将因合同引起的或可3SeeCommissionGreenPaperontheConversionoftheRomeConventionof1980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intoaCommunityInstrumentanditsModernization,COM(2002)654final(Jan.14,2003),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能引起的争议管辖权授予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或法庭,那么法院可以推定为已经选择了该成员国的法律。5这样的推定规则在《罗马公约》中并没有规定,此种推定规则虽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关于当事人能否选择“非国家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罗马条例I》与《罗马公约》一样持否定态度。《罗马条例I》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国的法律。因而,非国家法律,比如商人法、欧洲合同法原则或者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原则等不能被选择成为合同准据法。6这样的规定受到有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是与国际商事实践的发展不相符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许多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并不一致。[7]然而,《罗马条例I》并不排除当事人采用援引的方式将“非国家规则”结合到合同条款中。7(二)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合同法律适用的推定规则《罗马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合同应由与其联系最密切地国家的法律管辖。《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中规定,应当推定合同与履行代表该合同特征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联系最为密切,或者如果合同一方是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其中心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可见,《罗马公约》在对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首要规则,将“特征性履行”作为辅助规则。但问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结点是抽象的,而不是直观的,《罗马公约》对此未作明确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导致成员国的不同解释,并进而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为改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罗马条例I》对于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规则作了较大修改,其主要采用了三个规则:1、为了增强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罗马条例I》将一般的推定规则转变为具体规则,在第4条第1款首先对八种合同分别规定了具体的特征性履行来确定合同准据法。比如对于货物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和分销合同,分别适用卖方、服务提供者、特许经营人和分销人员的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物权或使用权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拍卖合同适用拍卖行为地法等。而且在《罗马条例I》第19条中对“惯常居所地”作了新的定义,使法律适用更加具有可预见性。2、《罗马条例I》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不属于第4条第1款中所列明的种类或者具备了两种以上合同要素的,那么合同适用代表合同特征义务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因此,《罗马公约》中的“特征性履行”的辅助规则在《罗马条例I》中成为在当事人未选择时确定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之一。[6]3、如果不能根据上述两个规则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那么,根据《罗马条例I》第4条第3款,合同应当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因此,《罗马公约》中的首要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罗马条例I》中成为了补充规则。《罗马条例I》之所以作出如此重大修改,正是因为其制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欧盟私法领域内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冲突法规则的高度可预见性,但是法院还是应当享有在一定条件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的自由裁量权。8然而,为避免具体规则和“特征履行性规则”可能导致的在确定法律适用上的过于僵化,《罗马条例I》重新确立了“例外条款”。9在《罗马条例I》第4条第3款中规定,从整体5参见《罗马条例I》详述(recital)(12)。在原来的2005年《罗马条例I议案》中,将这部分内容规定在第3条
本文标题: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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