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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8号【发布日期】2010-04-08【生效日期】2010-04-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公告第8号)(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四条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民办学校应当自觉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或者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专业设置及课程计划;(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等条件。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具备招生资格。第九条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二)举办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后,应当于三个月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民办学校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民办学校章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第十一条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民办学校的审批级别、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一)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称为学校或者培训中心,称学校的应当在学校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三)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职业培训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中心;(四)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第三章民办学校的教学和管理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十四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其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民办学校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二)制定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民办学校年度工作计划;(三)审议批准民办学校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四)筹集民办学校办学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五)决定民办学校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民办学校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六)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根据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三)按照章程管理民办学校,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民办学校资产;(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六)履行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第十六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第二十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开展民办教育咨询、培训、交流、研究等业务。第四章民办学校的财产和财务管理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工作。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学校的财产。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和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学历教育的,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和物价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可以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和民办学校终止后善后事宜的处理。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举办的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退还费用。第三十条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第五章保障与扶持第三十二条为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特殊优惠政策。第三十三条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捐资办学。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的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经国有资产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对民办学校取得的公益事业用地,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的水、电、暖、燃气等供给价格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第三十六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第三十八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第六章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第四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在批准区域外办学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分立、合并,要进行财务清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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