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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王素芳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王素芳,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2层208室。原告王素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返还货款1577元;2、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赔偿十倍货款1577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被告民众公司承担。案由:原告王素芳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中,从被告民众公司店铺”民众康健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2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48元,共计金额1577元。原告王素芳收到货后于2015年7月发现,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两件商品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上宣传的相关功效存在欺诈,被告民众公司网店网页和说明书宣传的产品功效显示”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防治心脏病”,但实际上汉诺金脂肪粉浓缩片为保健品,并不具备防治心脏病的治疗功效,另外玛咖咀嚼片的使用说明中,没有玛咖粉的原料成分,并且也未能标明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原告王素芳认为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食品或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被告民众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履行法定的监察监督义务,导致不法产品在其平台肆意流通,造成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与被告民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有被告民众公司销售,原告王素芳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民众公司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被告京东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被告民众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京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民众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素芳提交的91健康商城质保清单显示: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素芳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7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98元,专享优惠100元,共计消费1577元,付款方式为京东支付。2015年4月16日,被告民众公司向其出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王素芳,品名采瑞玛咖咀嚼片,数量1,单价648元,品名汉诺金5190,数量1,单价929元,金额合计1577元。”被告民众公司在发票联上盖章。原告王素芳提交的京东商城网页截图显示:店铺名称为民众康健保健品专营店,商品名称为”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京东价格为979元,网页宣传商品二合一配方,防治心脏病。原告王素芳提交的商品实物”采瑞玛咖咀嚼片”,商品外包装注明挥洒生命活力,缔造和谐生活,净含量0.8g/片*50片/瓶,配料表玛咖粉、麦芽糖醇、硬脂酸镁,贮藏方法存放在阴凉干燥处,执行标准SB/T10347-2008,保质期24个月,产地北京市,生产日期见瓶盖内。商品”采瑞玛咖咀嚼片”外包装未标明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地址截屏显示:公司名称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三环以内四道口路11号2层208室,联系人姓名董心悦。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关店记录显示:店铺名称民众康健保健品专营店,店铺类型专营店,开通时间2015-03-09,店铺状态停用,停用原因合同到期,停用时间2015-12-09。庭审中,原告王素芳陈述其购买的商品”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为保健品,但是网页宣传中却宣传具有医疗功效,防治心脏病,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京东公司陈述原告王素芳购买涉案商品后,未及时与被告京东公司联系,导致直至起诉时被告京东公司才知晓案件情况,被告民众公司已经从被告京东公司撤店,无法联系对方获取有效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民众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素芳从京东公司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商品,由被告民众公司发货并出具发票,原告王素芳与被告民众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素芳购买的涉案商品”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系保健用品,被告民众公司在其网站宣传该商品防治心脏病,其宣传用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原告王素芳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对其要求被告民众公司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素芳购买的涉案商品“采瑞玛咖咀嚼片”未标明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玛咖咀嚼片外包装未注明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王素芳要求被告民众公司退还购物款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王素芳要求被告民众公司支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东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至起诉时被告民众公司已经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撤店,导致被告京东公司无法提供商家后续的联系方式,且原告王素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后与被告京东公司联系获取被告民众公司的联系方式,导致起诉时被告民众公司无法联系,原告王素芳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王素芳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素芳购物款648元;原告王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二、被告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素芳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6480元;三、驳回原告王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看法:在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有权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是法律所赋予我们的权利,哪怕网页上并未标注赔偿十倍。若我们购买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时,我们需要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否则没有举证,则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履行法定的监察监督义务,导致不法产品在其平台肆意流通,造成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与被告民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的义务。
本文标题: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内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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