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浅谈韦伯与法律社会学
1浅谈韦伯与法律社会学一、韦伯的法社会学概述(一)法社会学在韦伯的时代韦伯生活在十九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他出生于德国图林根的埃尔富特市,生长在欧洲的土地上也使得他具有了传统欧洲思维能力,他的一生绝大部分的时间是在写作中度过的,并且在当时就享有盛名,他的著作颇多,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等诸多方面,内容也错综复杂。法社会学又称法律社会学或社会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而正是由像韦伯这样的一批学者真正奠基起来的。在当时的时代里,法社会学也必然是时代的反映。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大肆扩张,瞬间波及全世界,且已经由传统的垄断主义发展到自由竞争主义,这样,社会的整体结构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为自由竞争主义带来的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政府对社会的有力干涉,否则,政府将显现出巨大的压力,然而压力必须得到释放,在这中间,法律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西方诸国家对法律及正义的信仰,很自然的就将法律和社会本身联系在了一起,这样便引起了诸多学者对法律和社会的关注,一大批的学术论文和书籍相继而出。韦伯也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事写作的,1908年,马克斯韦伯开始写作《经济与社会》,其中的《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起点。随后,他又写作了一大批的著作,最终奠定了这门学科的基础。(二)韦伯的法社会学概述马克斯韦伯是当代具有广泛影响的思想大家,他的理论涉及到社会科学的诸多领域,且大部分著作被奉为经典。“法社会学是韦伯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正如韦伯2对其他领域的研究一样,在法社会学理论中,他并没有给予一个清晰的论域,他只是主要研究经济与社会关系,探讨了法律与其变化模式。”[1]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一方面来源于其法学和经济学教育,另一方面也得益于在欧洲在法律史方面受到的训练,然而,他并不是像以往的法学家那样从法律入手,而是以社会学的眼光和经济学的视角来探求法律的社会根源,以“社会行为”作为其基本单位,从而来对法律与社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仅如此,韦伯在研究社会本身与法律的关系后,并没有停下,而是又将目光转向了法律本身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进而来研究法律本身,这其中也包括了政治、经济等范畴,从而深入说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二、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与方法论基础(一)韦伯的法社会学思想1、法律的理性化。关于韦伯的思想所体现的主题,并没有一个一致的观点,学界众说纷纭,但至少有一点能得到人们的共识,即:“几乎所有研究韦伯思想的人都毫不例外地把‘合理性’看做其思想的核心概念。”[2]要理解他的理性化的概念必须先从他的法律类型学说起。韦伯的分析,通常是给研究对象下定义开始的,他的法律社会学也正是从法律的方式定义开始的。他认为,“如果秩序受到了强制(肉体的或心理的)可能性的外在保障—这种会产生服从或报复性侵害的强制将由为此目的而专门组织起来的人员来适用—那么该秩序就被称为法律。”[3]这里韦伯的法律定义包括三个内容:强制、执行人员及秩序。通过对以上三个要素的分析,提出来他的法律类型学:(1)理性的(形式的与实体的);(2)非理性的(形式的与实体的),从这里,我们便能看出理性化的法律和非理性化的法律的区分。然而韦伯很少关注法律发展的一般过程,“韦伯主要关心的是促进法律理性3化进程的因素,而不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过程,因而他对法律发展的低级阶段较少给予考虑。”哈贝马斯在其著作《交往行动理论》一书中也曾详细的考察了韦伯的“合理化理论”。他认为:“马克斯韦伯在社会学经典作家中,是唯一想摆脱历史哲学思想前提和演变论基本假设,并想把旧欧洲社会的现代化理论理解为一种一般历史合理化过程结果的社会学家”,因为社会合理化的论题早在18世纪就由历史哲学提出来了,并在19世纪被演变论的社会理论所接受和加以改变,而韦伯重新提出合理化理论,并进行社会学问题的探讨,正是由对19世纪演变论的批判所决定的。在涉及韦伯的法律思想与“合理性”、“合理化”的关系时,哈贝马斯明确指出:“在韦伯的合理化理论中,法律发展既具有突出的地位,也双重意义的地位。法律合理化的双重性在于法律合理化同时表现为目的合理经济行动和行政管理行动的机制化,以及目的行动的合理下属体系,可以或者似乎可以摆脱它们道德实践的基础。”[4]“因此韦伯在他的法律社会学中提出了一种与在宗教社会学研究中不同的策略,韦伯在基督教伦理学中指出理由说明为什么基督教伦理学的情况不能达到道德实践的意识结构的一种持续的机制化,而对现代法律做了不同的解释,说明现代法律与评价的价值领域相脱离,并且从一开始起就可以表现为认识的工具合理性的一种机制的体现。”2、法律与现代性。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另一个主题离不开“现代性”。在其关于“理性化”的论述中,实质上关于“现代性”的论述。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韦伯被称为“现代性理论家”。哈贝马斯在论述韦伯的“合理化理论”时也曾提到“现代化作为社会合理化”的问题:“基督教伦理学的作用随着彻底合理化的世界观而同时形成的认识潜力,在内部发生魔力丧失过程的传统社会内,还不会发生作用。只有在现代社会中,这种认识潜力才会发生“韦伯把现代化过程,就是说,资本主义社会和欧洲国4家体系的形成,以及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社会和欧洲国家体系的发展描述为合理化的过程。”在“现代社会”形成过程中,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现代结构具有两个层面,即客观的制度层面与主观的意识层面,艺术、哲学、道德、宗教等为主观的意识层面,而法律与国家(政治)、经济一起构成了客观的制度层面的主要内容。韦伯更加注重法律制度构成的政治因素。不论从西方法学研究的传统角度看,还是从韦伯社会学研究的主题看,韦伯法学研究的主题和重点都与现代西方社会的形成和发展这一根本背景密不可分。不论是韦伯的社会学基本思想还是其法律社会学思想都是在这一土壤中产生和发展的。正是基于这种观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另一主题才被定位于“法律与现代性。”综上所述,如果说韦伯关于“法律理性化”的论述是从法学的角度来指示西方“现代性”的,法律理性化对现代西方的经济、政治、宗教的“现代性”特征之形成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又反过来塑造了现代西方法律的现代性品格,二者互为因果,密不可分。二、马克斯•韦伯对法律社会学的定位在韦伯看来,法律社会学的定位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法律社会学是一种理解的经验学科对于法律社会学的定位问题,韦伯认为其主要有两大面向,一方面,把法律社会学看成了“西方法律发展史”的研究,另一方面,韦伯将其看成是一种理解的社会学。有关西方法律发展史的社会学研究,倾向于比较宏观地看待法律秩序与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但是这样宏观的研究,还是要立基在对微观世界的社会行动的考察与研究之上,所以韦伯的5法律社会学是一种研究法律这种社会行动的科学,是一种理解的经验科学。对法律的分析必须针对使用法律、认识法律、按照法律来行动的社会行动者。人的社会行动包含主观动机上的面向,以及客观社会后果的面向,主观面向是所谓“意义的妥当性”的问题,而客观面向则是所谓“因果妥当性”的问题,人们根据法律所进行的社会行动,不管是遵守它、忽视它或违背它,都是一种法律行动,而法律行动是人根据主观上视为有约束性的法律规则,把法律看成“准则”,而进行的规则性行动。韦伯曾经表示,法律规则一方面是一个理念上、思想上可以推演的规范;另一方面,它是一个经验上可确定的准则,为具体人们所拥有。前者是法律解释学的课题,后者则是法律社会学的课题。当社会学把应然也当作实然研究时,它就离开其规范的特质,不被看作是“有效的”,而把它当成“实存的”来处理。因此法律是否有效,在社会学来说,首先是规范的事实,但是对韦伯的理解社会学来说,这种规范性的实际行动的出现,单看行动者主观上对规范存在的概念而定。(二)区分社会学的与法学的概念对韦伯来说,必须要去区分所谓社会学的法律概念与法学的法律概念。法学家所认定的法律是:什么在观念上被看作是法律?社会学家关心的是:在特定秩序被看作是有效的机率的情况下,什么是实际出现的现象?所以法学家追问的是,被当作是法律规范出现的语言结构,应该在逻辑上正确地合乎什么意思与什么规范性的意义。而社会学家追问的是:在一个共同体里,社会行动的参与者,主观上认定特定秩序有效,且实际付诸行动,亦即根据这秩序而采取他们的行动的机率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形下,什么是共同体内所实际发生的现象?因此,法学与社会学立基在法律的不同层面之上,法学立基在“观念上有效之应然”的层次之上,而社会学则立基在“实际发生的现象”的层次之上。所以在法学无可避免地要去追求二中选一的抉择,亦即法与不法,这种价值判断,一个特定意义的法规是6否有效,各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要么有效,要么无效,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这种不归杨即归墨的规范性抉择,对社会学来说,是不存在的问题。因为社会学是一门实然的科学,其所看重的是法律的“实在面”,而法学是一种应然的科学,其所看重的是法律的“规范面”,两者不应该混为一谈。韦伯认为社会学的主要任务是作社会事实的探求,也就是所谓的“事实判断”,判明社会的事实发生与否,研究者身为文化人,固然有其价值关联性,但在研究过程中,还是应该尽其可能地离开自己价值判断的立场,尽量做到价值免除的努力。(三)法律是一种社会行动与正当的秩序韦伯认为社会学是研究社会行动的学问,而法律是一种规则性的社会行动,由习惯、民风、风俗、常规而非法律,规则性的社会行动,理性化的程度愈高,稳定性与连续性愈高,而其行动的可预计性就愈高,而最后变成一种正当的秩序,这是常规与法律的阶段。常规与法律不但跟行动者的主观意义有关,而且它出现的机率,亦即它的有效性是靠着外在的结构来加以保证的,对韦伯来说,常规与法律都是正当的秩序。常规是在外在上,透过下述的机率来加以保证的:在一个既定的人群里,违反它时会遭到一个(相当)一般的与实际感觉到的。因此,就这个定义来说,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对于法律作社会学式的定义,实际上融合了两种不同的理论策略,一个是重视心理上保证的“承认理论”,另外一个则是重外在形式的机构的保证的“强制理论”或“强制机构理论”。(四)团体多元主义与法律多元主义身为社会学家的韦伯,他的强制机构是个多元的概念,并不是专指国家法的法院、检察署、警察等等,只要是个团体就有保证团体内部法律的强制机构的存在,换句话说,韦7伯所突显出来的就是团体多元主义与法律多元主义,每个团体都有他们自己的法律。对韦伯来说,常规所牵涉到的是特定人群“特殊环境”,而法律则以团体为其参考团体,法律与团体对韦伯来说是不可区分的,他对团体的定义跟对法律的定义相当类似:“一个向外规则性的限制的必守的社会关系可以称它为团体,只要它的秩序的遵守,是透过一个专为贯彻它而设的特定人们的行为所保证者:这可以是一个领导者或一个行政机关的行为,后者有时总是同时具有行政权力。”对韦伯来说,这领导者可以是家长、社团的董事会、总干事、诸候、总统或教会领袖等等,韦伯拒绝了法学家所认定的,只有国家才有法律的想法。他特别考虑到人类的社会很多并未发展到现代国家的地步,而只有团体的存在,对他来讲,有领导者的人群就可以称为团体,如家庭、宗族、部落、社团、工会、教会、政党、国家等等。领导者就是强制机构,透过领导者的保证,一个团体内的秩序,亦即是法律,就得以维持下来。因此,对韦伯来说,社会存在的各个团体为了维持其内在的秩序所订定的规则,并且附诸实施,由领导者加以保证者,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三、对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思想的思考从上面的阐述可以清晰的看到,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奠基于“合理性”及“现代性”两个方面。这种对法律的深刻思考以及由此总结出的法律与社会、经济等因素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韦伯个人的经济所密不可分的。作为一名现代社会学家,同时又是一名法律学者,为韦伯创立独特的法律社会学思想提供了历史背景。社会学理论为他更好地研究法律提供了契机。同时,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对我国今后的法治建设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对其法律社会学思想的解析,可以剖析当前社会存在的问题,并对症下药,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实现。8韦伯的
本文标题:浅谈韦伯与法律社会学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083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