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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期出版时间:2009年11月12日盈通法律电子期刊编辑部编制盈通律师事务所主页本期目录■■■■■■公司法领域■■■■■■中越公司起诉秋林公司及其股东之一的远海公司案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知识产权法领域■■■■■■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戈壁合伙人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北京澳作生态仪器有限公司诉翟松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合同法领域■■■■■■已公开的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SHANGHAIYINGTONGLAWFIRM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18号和一大厦27楼H座邮编:200041电话:021-3210053562792100传真:021-62726656E-mail:lawfirm@yingtong.cc网址:月,中越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秋林公司及其股东之一的远海公司,要求秋林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远海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秋林公司已经歇业,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远海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出资这一问题上。中越公司为了证明远海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秋林公司验资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这些对账单显示秋林公司曾经在验资期间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出。由于公告送达以及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等原因,案件在上海法院的第二次庭审安排在2007年9月。2006年6月,远海公司在山东法院起诉秋林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秋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山东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判决,确认远海公司对秋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争议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法院应当根据山东法院的判决径行作出判决,认定远海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没有必要再对中越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进行实体审查。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是绝对的,无论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必须受到生效裁判已经确定事实的拘束;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法院应当继续对中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主要原因在于:中越公司并未参加在山东法院进行的诉讼,且该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直接采纳山东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侵害中越公司的权益。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上海法院不应当直接根据山东法院已生效判决作出判决。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远海公司存在滥用既判力规避上海法院裁判的嫌疑。在山东法院所进行的诉讼当中,远海公司是原告,秋林公司是被告。在缺乏真正利益冲突的背景下,该确权判决根本没有考虑到中越公司的利益;远海公司是在2006年6月才向山东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时其和中越公司的诉讼正在上海法院进行,远海公司提起这种“超车”诉讼明显存在恶意。远海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出资到位,其完全可以在上海法院提出抗辩,没有必要在山东法院“另起炉灶”;各地法院“各自为战”,诉讼信息难以沟通和共享。不同地区的法院并无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互通案件审理信息的法定义务。远海公司正是企图利用两地法院之间信息的封闭来达到在上海法院胜诉的目的。第二,将前诉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案外人与我国目前的诉讼机制不相符。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举证意愿、举证能力以及举证条件等。具体的诉讼结果与诉讼个体举证能力的强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相同的客观事实由于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差异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当前诉讼机制正常的运行结果。案外人未参加前诉诉讼程序,未就前诉的审理提交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或辩论意见,如果强迫案外人接受前诉的诉讼结果,则剥夺了案外人依法举证的权利,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基本的民事诉讼机制。第三,将前诉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案外人将剥夺中越公司正当的救济途径。中越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认为远海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当然有权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救济。如果上海法院直接采纳山东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则将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中越公司在上海所提起诉讼的结果将被远海公司在山东所提起的诉讼决定;中越公司并未参与远海公司提起的诉讼,却又不得不受制于该诉讼的结果;远海公司的择地行诉行为,使得中越公司在上海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意义。此外,在山东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中越公司在山东提起再审程序也将面临极大困难。中越公司并非在山东所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其只能向相关法院或检察院反映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由上述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繁琐的法律程序往往令案外人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Top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案情原告王炼强、被告王黎敏是父女关系,王黎敏与被告姜卫庆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25日,姜卫庆缴款50万元至江苏省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吕城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当日,姜卫庆以所缴款项作为与王炼强、王黎敏设立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出资,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9月28日,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王炼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姜卫庆于2000年9月上旬租赁的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的职工培训中心楼。公司章程加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炼强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姜卫庆、王黎敏各以货币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公司章程中应由王炼强签名处由被告王黎敏代签。公司聘任姜卫庆为经理,任期3年;聘书上应由王炼强签名处亦由被告王黎敏代签。2004年11月30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茶座服务。决议中,姜卫庆代王炼强、王黎敏签名,王炼强、王黎敏对此并无异议。2005年12月16日,姜卫庆、王黎敏协商后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一、公司名称变更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住宿服务。二、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转让价格为20万元;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王黎敏,转让价格为10万元;王炼强退出股东会。三、免去王炼强执行董事的职务,推选姜卫庆为执行董事。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换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广告牌也更换为“特丽雅”。12月29日,王黎敏按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王炼强名义分别与其本人、姜卫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由受让人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王炼强未书面授权王黎敏签订上述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姜卫庆、王黎敏也未向王炼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王炼强于2007年9月26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酒店有限公司60%的股权。裁判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原告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理王炼强签名,将王炼强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三、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虽未得到王炼强的书面授权,但是,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经营过程中,王黎敏多次代理其签名,王炼强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况且,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以后,公司实际按此决议将名称、广告牌进行了更换,原告知晓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得到了王炼强的许可,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其股权转让给姜卫庆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丹阳市法院判决:一、原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姜卫庆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被告姜卫庆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黎敏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其本人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告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一审宣判后,王炼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股东资格。二、自公司设立时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王炼强的签名均由王黎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王炼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主。本案中王炼强已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符合了股东的形式要件,其所出资的30万元,虽由姜卫庆缴纳,但其注明所缴纳的50万元中包含有王炼强的出资30万元,因此可以认为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亦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故应当认定王炼强的股东资格。二、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王炼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自公司设立后从未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其签名均由王黎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对此表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王炼强的股东权利一直由王黎敏代为行使,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有权代理王炼强处分其股权。姜卫庆与王黎敏虽是夫妻关系,但作为公司股东,两人各自独立地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王炼强并无证据证明姜卫庆与王黎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向姜卫庆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Top。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戈壁合伙人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壁合伙人有限公司(GobiPartners,Inc.)。法定代表人刘伟杰(LauWaiKi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彤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旺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英。上诉人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高公司)、梁海因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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