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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初探
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初探[摘要]指出在我国刑事申诉不能直接必然引起或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而法院和检察院则可以提起或抗诉,显然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针对刑事中诉制度的弊端,认为我国应建立刑事中诉强制答复权制度。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加了刑事申诉效力的条款,但未明确具体规定刑事申诉的强制答复力,显然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保护刑事申诉权利,设置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后,应认真研究、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一方面让当事人一方清楚未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另一方面,可以起到监督法院和检察院工作的作用。鉴于这方面的研究比较少,笔者在此提出来,希望能引起更多的关注,并求教于大方之家。一、我国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是不力的。《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必然引发和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只能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至于是否被受理,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刑事申诉,于法有据,因为法律并没有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视申诉。这导致刑事申诉引起再审的概率很小,刑事申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先由院长提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能提起并决定再审程序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试想法院自我纠‘错的可能性、可操作性有多大,因为这涉及到法院评“先进”问题,冤案、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法院要维护自己的判决、裁定的正确率,限制翻案率,想让其自我找错误并纠正是十分困难的。我国此种制度设计导致了一系列不利的后果。一是申诉多,申诉率高,但不能引起法院、检察院的重视,引发再审程序的概率低。被错误判刑人一方受到极大痛苦,冤案不能及时平反,“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现实对其身心的摧残可想而知,“错误的判决是破坏了的水源”。同样,被害人一方遇到申诉不受重视,眼看着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其痛苦亦是不言而喻。二是易于产生司法腐败。当事人申诉得不到重视,进而出现了直接找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现象,因为这“二长”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申诉是否被采纳。在找“二长”过程中,不免很多人要行贿,这种不良的制度助长了司法腐败。三是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受到冤屈或自认为受到不公审判的“罪犯”,起初是不服,再则提起申诉,然而申诉又不被理睬,进而产生对社会极大不满。法律对他的改造往往会适得其反,待到被释放时,他的心理已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对社会的仇恨心态不知什么时候就会发泄出来。四是被害人一方也会因申诉得不到满意的答复而苦恼,只叹“冤”!丧失对司法队伍的信任。二、刑事申诉权保护不力的原因探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保护不力,究其原因,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两审终审制弊端的影响,也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影响等。下面分别论述:.一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采用的诉讼模式受职权主义的影响较深,属于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侦察是国家追诉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嫌疑人有接受追诉官员侦察和讯问的义务。审、辩双方地位更是不平等的。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调查和采纳的程序,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证人,并可采取有利于查明真相的一切措施。尽管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结构,无论从纵向还是横向来说,其结构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修改过程中,特别注意研究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合理因素,对庭前审查程序、法庭调查程序和辩论程序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革,以强化诉讼中的辩论性和透明度。但长期以来,我国倾向于将刑事诉讼活动仅仅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将追求实质正义作为单一的诉讼理念,忽视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刑事诉讼充满了工具主义色彩。至今在实践中,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这种思想的影响。[1]显然当今中国立法者也尚未摆脱“法院不过是打击犯罪,进行阶级专政”刀把子“的传统思维观念,致使我国的诉讼模式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职权主义审判色彩。[2]这就是形成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平衡的根本原因。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又遇到了穿新鞋走老路,人权保障机制异化的现象。从这一点上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直接必然引发或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而刑事申诉则不能,是必然的。二是两审终审制弊端的影响。审级制度的设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要求-公正和效率。既要尽可能防止错案,多增一些必要程序,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保证生效判决有较高的正确性,又要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和环节,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对立的;两审终审制与三审、四审终审制相比,重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对诉讼权利保护及保障公平正义是不力的。所以我国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纠正。这也正是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根据。伴髓着两审终审制的出现,刑事申诉大量出现了,然而毕竟是两审终审,当事人满意度不高,取以对申诉未作条件上的限制,故纷纷申诉,无理申诉、反复申诉等不必要的申诉也大量产生,法院、检察院处理力不从心,自然就会随意对待了,保护申诉权也就落空了。三是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未明确设定的影响。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申诉应限制一定的条件,不能任意提出。理由是:第一,由手申诉所针对的判决与裁定是已生效的,不加限制条件,只会徒增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的怀疑,并使申诉受理机关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并无任何积极意义。第二,设定一定的条件,有利于使申诉程序制度化、法律化。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权如何行使问题未作规定,不利于刑事申诉权的行使。第三,现实的需要。目前无理申诉、反复申诉等不必要申诉大量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与法律未对申诉限制一定条件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申诉条件作设定,导致了大量申诉出现,受理机关力不从心;所以忽视申诉也就不足为怪了。四是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答复期限未做明确规定。处理申诉的机关职责不明,其结果是对申诉的处理易出现草率或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使得重复申诉现象大量出现。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强制答复权未作规定,那么申诉处理机关要不要答复,什么时候答复,怎样答复都是不确定的,这怎么能对申诉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呢?三、建立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的构想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权,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民(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申诉权,然而综观法律的规定,多是些概括性条款,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正如肖扬院长在2001-2002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所指出的:我国现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充分体现和保障司法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出,尤其表现在审判监督制度方面。由于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事由等没有限制,导致生效裁判可能多次被撤消,极大地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时间上讲,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及时;从效益上讲,对国家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3]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申诉权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完善申诉权制度最关键是要建立刑事申诉答复权制度。(一)关于作出答复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申诉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毋庸质疑,应由它们来答复。把法院和检察院均作为申诉的处理机关是正确的。[4]若只把法院作为申诉处理机关是不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在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那么,申诉作为检察院发现既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重要材料来源,检察院却无权受理并处理申诉,对于其实现审判监督程序职能显然是极为不利的。检察机关能够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并就此作出审查结论这一事实,使得它与法院一样,都具有“司法机构”性质,也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拥有最终的权威的决定权,这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较之有利于被告的再审而言,在启动方面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5]若只把检察院规定为申诉处理机关更是不妥。因为任何判决、裁定的作出变更都必须是法院,法院是审判机关,有权直接提起再审,当然有权受理申诉,并快速地作出答复。权力机关不能成为刑事申诉的受理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虽然包括监督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但这种职能既不意味着其可以取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也不意味着其监督法律执行的职权如同检察院那样,体现在直接参与案件上。如果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有直接处理申诉的职权,就会混淆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权界限,不仅会引起司法制度上的不必要的麻烦,而且由于对具体法律事务并不熟悉的国家权力机关处理具体的案件,就会增加发生错误的可能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申诉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还应规定哪一级法院、哪一级检察院对哪些申诉有管辖权及法院、检察院内部处理申诉机关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98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可分为不同的情况,或者交原审法院审查,或者直接受理、审查。根据第:301条的规定,对死刑核准案件韵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笔者认为,同级检察院对申诉也应有受理权。案件经过二审的,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及其同级检察院也有权受理申诉,因为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主要作用在于纠错,而一审法院、检察院对案件比较熟悉,当事人也便于申诉,能迅速便捷地得到申诉的处理结果。至于确实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误,则应报有权捉起再审的主体。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也有权受理申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申诉人真正地、完全地实现其申诉权。然而由于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没有直接参加作出生效判决前的诉讼活动,不易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问题,而且由于管辖地域较广,当事人申诉也不方便,所以应加限制条件:第一,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不受理,或无故拖延的;第二,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对申诉的答复有瑕疵的,不令当事人满意的:第三,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由其受理的。(二)关于申诉的限制条件前面已经论述了我国申诉现象多的原因,其中之一就是法律未对刑事申诉条件作一定的限制。为了保障刑事申诉权的正确行使,以及受理主体认真对待和处理,提高对刑事申诉权保护的实质性力度,即应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这样既维护公民的申诉权,又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5]下面笔者设计了一些申诉的限制条件。在申诉主体的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0:3条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范围内,比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变。原法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其他公民都可以申诉,申诉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这使得本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申诉与一般的民主权利意义上的申诉在主体上没有什么区别。应该说,现行的法律较之更为科学和严谨,也更为切合实际,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和保护申诉权人的权益。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或者证据不充分、不确凿;2.生效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现象,并因此可能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把违反诉讼程序作为申诉理由之一,以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充分发挥程序的独立作用;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5.已经由两级法院作出处理的申诉,不得再次提出申诉,除非提出新事实、新证据,⑦即贯彻“二审终审”制[6]、一事不再理原则,力争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当然,这些条件不一定全都具备,但从申诉人看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经受理机关查证核
本文标题: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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