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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赣建房字[1995]第19号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尚未完工的商品房提前向境内、境外销售,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三条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江西省建设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全省统一使用江西省建设厅印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本,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发放。凡使用其他文本的一律无效。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第七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江西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建设项目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并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金额已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或已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预售商品房的定金或房价款必须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开户银行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四)旧城改造项目已完成拆迁,并落实了安置方案,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五)具有房屋售后的管理、维护和服务保证措施。第八条凡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面积不得超过50%,必须在回迁安置任务落实后,方可预售其余部分。第九条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必须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销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第十条商品房向境外预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允许向境外销售的;(二)项目立项时,已批准允许向境外销售的;(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境外销售的。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身份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批准文件或证件;(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四)开户银行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地点、位置、朝向、面积、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七)批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第十二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天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单位不得为其作售房宣传广告。第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其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作广告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第十四条预售的商品房(含经批准向境外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2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交纳税费。第十五条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吊销《资质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二)挪用商品房预售定金,不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拒不执行的,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止商品房预售活动;(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给予警告。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市、县财政。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江西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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