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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证券公司业务规范第四节证券承销大纲内容:了解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熟悉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掌握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熟悉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掌握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掌握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处罚措施一、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市场准入管理方面;二是证券公司业务监管方面;三是证券公司日常管理方面;四是证券公司风险防范方面;五是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方面。二、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股东大会决议。4.招股说明书。5.财务会计报告。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1、总则(1)聘请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2)证券公司向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未经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3)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5)证监会监督管理,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2、保荐业务流程(1)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2)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3)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4)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保存期不少于10年。(5)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6)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7)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8)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9)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10)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11)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12)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13)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14)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15)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发行人的基本情况。②保荐工作概述。③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④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⑤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⑥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16)不利用内幕信息获得不正当利益。3、保荐业务协调(1)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①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②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材料。③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④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报送文件事前审阅。⑤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⑥按照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⑦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2)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①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②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④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⑤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3)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4)保荐机构在证券发行后确信发行人存在违法,可督促其作出说明,情节严重上报证监会。(5)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6)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异议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7)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8)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例题·单选题】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家。A.2B.3C.4D.5三、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1.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4.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3年并存档备查。5.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6.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1)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2)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3)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4)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5)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8.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同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四、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第三十四条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证券发行由2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2.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按照包销或代销的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取代销方式。3.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4.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5.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三)《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1.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2.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3.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4.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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