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06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财产权益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第1页/共1页——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财产权益转让不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法律法规处理,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内部职工股案情简介:1999年,保险公司员工叶某将其所持内部职工股协议转让给顾某并依约将每年分红交付顾某。2011年,保险公司减持股份,顾某诉请叶某返还减持款3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本案诉争员工股并非实际登记于其本人名下,而是由投资公司代持。依我国1999年实行的证券管理规范相关规定,这些股份尚不能上市流通,即使在这些股份可上市流通后,依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亦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直接交易这些股份。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仅约定涉案股份产权归顾某,未涉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及此后近十年时间里,叶某均将相应分红交付顾某,据此应认定双方转让员工股非通常意义上股票交易,而是员工股对应的财产权益转让,不应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处理。叶某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是私下交易股票,违反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有违事实,应不予支持。②顾某依双方协议向叶某主张涉案员工股由这些股份登记权利人在依证券交易规则减持后所获对价,该对价系涉案股份对应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支持。判决叶某返还顾某股票减持款30万余元。实务要点: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财产权益转让不应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处理,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2号“顾某与叶某等股权转让案”,见《顾益勤诉叶军等股权转让案(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部分权能转让)》(蒋慧),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50)。股权转让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诉请撤销
本文标题:06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财产权益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98650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