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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页——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情形之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从是否“起决定作用”或“影响公司存续基础”来衡量。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主要财产|异议股东案情简介:2010年,医药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所持药材公司51%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医药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医药公司9%股权的薛某起诉医药公司,以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主张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某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医药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医药公司未予答复,薛某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②薛某主张药材公司51%股权属医药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某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药材公司51%股权后,医药公司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薛某诉请。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应从“起决定作用”或“影响公司存续基础”两方面评判是否属于“主要财产”。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2333号“薛某与某医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薛峰诉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股份回购中主要财产的认定)》(李宝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60)。公司转让财产是否属“主要财产”,衡量标准确定
本文标题:08公司转让财产是否属主要财产衡量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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