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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湘潭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特殊用地和其他用地等十大类(详见附件一)。第四条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区和不同的规划阶段,可根据地区特点及规划深度要求,采用“标准”中建设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2-;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表一)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旧城改造地段其他地段备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别墅用地20-280.40-0.618-250.30-0.5低层住宅用地30-400.8-1.025-350.60-1.0多层住宅用地26-301.5-1.824-301.4-1.7中高层住宅用地22-282.0-3.020-251.8-3.07—9层居住用地高层住宅用地20-252.5-5.518-242.0-5.010层以上多层公共建筑多层综合楼40-502.0-3.035-501.8-2.8公共设施用地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综合楼40-502.5-6.535-453.0-6.0老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备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低层厂房建筑用地45-550.8-1.640-500.6-1.51-3层一般通用厂房工业用地多层厂房建筑用地40-501.2-3.035-501.5-2.54层及4层以上通用厂房仓储用地物流园区备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低层仓库建筑用地50-601.0-1.845-550.8-1.61-3层普通仓库仓储用地多层仓库建筑用地40-501.5-3.035-502.0-3.0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3-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2、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文化艺术、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医疗卫生、体育场馆等建筑的容量控制指标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3、凡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24米城市道路的项目,在指标计算时其用地面积不包括道路面积;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4、高、中、多、低层混合住宅区宜分别计算容积率,再根据用地面积比例计算综合容积率;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表二提供公益性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建设项目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1.21.51.2-2.51.82.5-3.52.23.5-4.52.64.5以上3.0注: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公共开放空间应为满足自身公共空间指标要求以外的面积。第九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二)中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层至15层);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6层以上);(三)中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小于50米);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四)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河道、道路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因特殊需要设置的公用设施建设。-4-第四章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和主次干道的公共建筑应将集中绿地临街布置作为公共绿地。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集中绿地、小区集中绿地、组团集中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面积核算见附图12.1.1,12.1.2,12.1.3)。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表三绿地率一览表项目类别代号绿地率集中绿地率工业、仓库M、W应不小于30%,二类工业应不小于35%不小于10%行政办公C1应不小于35%不小于15%金融、商业C2应不小于30%,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不小于10%文化娱乐、宾馆C3应不小于35%,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不小于15%体育C4应不小于35%不小于20%学校、科研C5应不小于40%不小于15%一类居住区R1应不小于40%不小于20%二类居住区R应不小于35%,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不小于10%注:1、在人均公共绿地、绿地率和集中绿地率不一致时取最大值。2、在混合功能区宜按项目类别分别计算绿地率。表四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公共绿地名称最小规模(公顷)规划要求居住区中心绿地1.0小区中心绿地0.4明确功能划分,以绿地为主兼有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组团中心绿地0.04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的要求。块状、带状绿地宽度应不小于8米。第十二条湘江沿岸绿化按湘江生态经济带规划控制。在规划中确定的城市景观道、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5-中心城区内各组团之间应设200-500米宽的绿带,绿带用地是法定永久性非建筑用地,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筑物、构造物外,不得建其他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公园,建成公园的,其面积计入游憩绿地。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之间至少留出500-1000m的田园绿地,避免夹道沿线开发建设。工业用地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10m。铁路正线两侧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30m,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15m。第十三条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十四条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和强制性条文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五条居住建筑间距:居住建筑必须满足地面一层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不少于2小时。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同一地坪标高上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1、多层住宅长边向阳、朝南且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得小于南向建筑的北向外墙从地面至女儿墙顶部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段不得小于1.1倍;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相应间距的1.1倍控制;当南向住宅为点式住宅(面宽小于24米)时,按相应间距的0.9倍控制。(见附图15.1.1)。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见附图15.1.1)。表五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布局形式间距(L)备注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在旧城改造地段内L≥0.5H;在新区L≥0.6H;南侧建筑面宽(a)为15-24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L≥8米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L≥0.5H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L≥8米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L≥0.5H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L≥0.5H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5-24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2、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24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规定。(见附图15.1.2)。-6-表六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附图)布局形式间距(L)备注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在旧城改造地段内L≥0.5H;在新区L≥0.6H;南侧建筑面宽(a)为15-24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L≥8米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L≥0.5H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L≥8米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L≥0.5H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L≥0.5H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5-24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注:1、凡山墙上开有除卫生间、厨房窗户外的其他窗户或有外挑阳台的,在上述间距的基础上增加0.1倍距离。H为南侧和东侧建筑的高度。2、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3、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0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4、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住宅间距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在同一裙房(不论裙房为若干层)之上的几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计算,可不计裙房高度;(见附图15.1.41)。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2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或有等高非居住建筑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或非居住建筑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0.8倍。(见附图15.1.42)。5、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低层不小于4米,单栋住宅的长度不宜超过80米,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山墙间距内山墙原则上不得有外露楼梯和居室窗洞,若在两侧山墙有居室等主要房间开启非防火窗洞,则其间距多层不小于8米,低层不小于6米,单侧开启时多层按不小于6米、低层不小于4米控制。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计算。6、不规则平面多、低层居住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的建筑关系计算建筑间距。不平行的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互间最小的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不平行的多、低层建筑其长边交角≥45º的按相互垂直布置计算间距。-7-(二)在同一地坪标高上的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南向和东向建筑高度计算间距,符合本条第(一)要求。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位于3层(高度10米)以下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旧民居建筑的南向时,其间距按南向建筑高度的0.6倍计算,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位于北向时按北向建筑高度的0.5倍计算,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三)封闭阳台,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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