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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讲义李文华课程简介、教材及参考书目一一般情况1教学目的:使学生对保险法的理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系统的掌握,对我国的保险法律实务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使学生对保险法问题具备一定的分析和解决能力。2教学方法:中外理论和法律条文比较研究,理论、法律条文和法律实务相结合,教师讲授和学生参与相结合。3主要内容:分为保险法总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律责任四大部分。其中,保险法总论包括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解释和订立、变更、中止、终止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问题,以及再保险、保险索赔与理赔、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等有关问题;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组织和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保险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二参考教材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三参考书目1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2许崇苗、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3周玉华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4史学瀛、郭宏彬主编:《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5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8年修订版。6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1984.2目录第一编保险法总论第一章保险概述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保险的分类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第二编保险合同法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分则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第二节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分则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三节健康保险合同第六章保险索赔、理赔与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第一节保险索赔第二节保险理赔第三节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第三编保险业法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第八章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编保险法律责任第九章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一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二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3正文第一编保险法总论第一章保险概述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案例引入:##2005年春前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猝死引起工伤赔偿案: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区别##2004年6月某公司轿车在内蒙古某地交通肇事案:工伤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中之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一保险的概念《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按照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广义的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规范。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以商业保险为限。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因此,保险也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二保险的特征(一)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具有互助性。保险是为维护社会的安定,通过运用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基本原理是聚合风险,分散损失。(二)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险法律规范和保险事实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三)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即可保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纯粹性。危险按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纯粹危险和投机危险。纯粹危险是指只有损4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危险,如火灾危险。投机危险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危险,如股市风险、企业的经营风险等。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对投机危险,保险人一般是不能承保的。2不确定性。(1)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2)危险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即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3意外性。(1)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2)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4事先约定性。就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只有发生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一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一)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财产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1狭义的财产保险又称为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2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2)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他人不诚实、不信用或主观原因不履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险。(3)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其本人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二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保险法》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一)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绝大多数保险属于自愿保险。(二)强制保险1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其保险对象、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皆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如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建立强制保险的原因5(1)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2)高度危险作业工具的保险(3)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的保险三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因此再保险也被称为“保险的保险”。《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四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所保对象与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保险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保险法的概念(一)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既是组织法,又是活动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而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二)世界保险法的历史保险立法经过了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这对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公法、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这一客观存在使保险法逐步丧失传统商法的特点,具有了经济法的特质。其一,保险是风险集散的特有制度,是风险主体间的互助协作,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中安全性是第一属性,营利性是第二属性,可见保险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其二,保险合同权责的依据主要不是保险合同法,而是国家对保险关系主体权责直接的法律界定,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国家意志。其三,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经济法的纵横统一。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则形成于十四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目前,世界上存在以德国保险法为代表的德国法系、以法国保险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英美保险法系。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种类6型:(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如英国、美国、丹麦、瑞士、德国、中国、泰国等;(2)在民法典中规定,如意大利、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章;(3)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如法国、西班牙、荷兰、日本、比利时等。(四)我国保险法的历史旧中国在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曾进行过保险立法活动,但均未公布实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保险立法活动包括1929年12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1935年7月5日公布的《保险业法》,1935年5月10日公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等。1949年10月,新中国刚成立就设立了保险业的管理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国初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此颁发了一系列保险行政法规,对各种保险业务予以规范。1958年以后,保险业陷入停顿状态。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保险业务。1993年以后,保险业改革步伐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分离工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亦大量出现。与保险业的恢复、发展相适应,我国的保险立法也得到了发展。1981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将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规定进一步具体化。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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