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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企业汇算清缴检查重点及应对策略授课目录第一讲企业所得税的检查重点及税务处理第二讲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检查及税务处理第三讲增值税涉税问题检查及税务处理第四讲营业税涉税问题检查及税务处理第一讲企业所得税的检查重点及应对策略一、因企业员工非法挪用单位资金造成损失(该员工被判刑)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一)检查方法主要检查因企业员工非法挪用单位资金造成损失(该员工被判刑)没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税前进行了扣除。(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一、因企业员工非法挪用单位资金造成损失(该员工被判刑)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该企业发生的因内部职工挪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以上政策规定,并能够提供上述证据资料的,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规定的程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一、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2、地方政府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2、地方政府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税务处理1、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所得税处理(1)可以全额税前扣除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满足以下3个条件就可全额扣除:一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二是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三是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论下属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满足以上3个条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额扣除,而不被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2)统借统贷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税务处理2、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营业税的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三、向退休人员发放补助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一)检查方法:主要检查向退休人员发放补助是否在税前进行了扣除,对超过2000元标准部分是否给予代扣代缴饿人所得税。(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十)项就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三、向退休人员发放补助的检查及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的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因此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这些收入,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一)检查重点1、主要检查研究开发费用中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费用种类是否正确;2、检查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是否进行了加计扣除;3、检查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是否进行了加计扣除;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4、检查政府给予的财政拨款用于研究开发,是否进行了加计扣除;5、检查企业对研发费用是否实行专账管理;6、检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是否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7、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检查企业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进行了分开核算,是否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8、检查用干研究开发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抵扣。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二)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6)、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检查及税务处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
本文标题:XXXX年企业汇算清缴检查重点及应对策略(PPT 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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