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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第四条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六)外交部;(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第五条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第六条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第七条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第八条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九条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广告;(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三)私人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第十一条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格的国徽。第十二条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一)100厘米;(二)80厘米;(三)60厘米。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第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教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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