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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律思想1、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观点: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六,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其七,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个人的任性,不要把任性提升为法律。正由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所以才成为立法的对象。因此,离婚不能仅注意夫妻双方的主观意志,尤其不能迁就个人任性,而应服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或内在规律。马克思在早期把自由和理性作为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著作之中。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迈出了从唯心主义的理性法律观过渡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步。2、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补充和完善关于人类婚姻家庭的起源和发展历史。恩格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人们处于一种杂乱的性关系,因而无所谓什么家庭。后来,家庭形式逐渐发展,先后有四种,即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其中,专偶制家庭是在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交替时期从对偶制家庭中产生的,它的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在以后的文明时代,基本都是专偶制家庭。在阶级社会,由从前的对偶婚转为专偶制,在婚姻形态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专偶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成了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关于理想社会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第一,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专偶制不仅不会灭亡,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第二,性爱将成为婚姻的基础,妇女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第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第四,男女平等。由于男子在经济上的统治被取消了,他们在婚姻上的统治也将自行消失。这样,男女在婚姻上的完全平等就会得以真正实现。关于法和国家产生的历史根源。恩格斯详细考察分析了原始社会的状况。“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后来,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第二次大分工是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有决定意义的重要分工是商人的出现,它是一个“不再从事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在社会变革中,氏族制度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依据,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它被分工带来的后果——社会分裂为阶级所摧毁,氏族被国家所代替。“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关于经济决定法只应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理解。恩格斯认为,经济是推动法的发展的最强大动力,但并不是自动发生作用。经济对法的决定作用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环节才能实现。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与其他社会观象无关。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虽然经济因素是决定法的主要力量,但其他各种因素对法的作用和发展也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关于法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法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这种独立性与经济最终决定法的必然性是辩证的统一。法的相对独立性必然要求法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即要求法的内容和它的实施过程都必须遵循法律过程内在的要求运行。恩格斯进一步论证:“‘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法之所以具有相对的自主性,是因为法律并不能始终准确地表现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这就要求根除一切内在矛盾,协调它们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国家与法对经济发生反作用的表现形式。由于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经济也具有反作用。“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显而易见,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经济和法的关系。总之,恩格斯晚年以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翔实的史实为依据,系统全面地论证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以及家庭、私有制和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了极为重要的发展、补充和完善。3、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些核心观点法律以现实物质生活关系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第一性的、基础的东西,国家与法律是第二性的;后者由前者决定,而非相反。法律既不能创造也不能废除客观的经济规律。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写道:“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认为,经济并不是按照王室的法令来发展的,法律不能创造或废除经济规律,而只能适应和反映经济规律。这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的内涵:“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如果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而仅仅将它看作是统治者的一时灵感,就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历史。法和国家都是人类历史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所谓“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就是指原始社会的组织形式,如氏族、部落等,氏族公社的解体是法律起源的条件。他们还提出论断:“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显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并不认为法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而认为法律的发展变化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发展变化,市民社会构成国家的基础。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法的继承性并不是一般如财产意义上的继承,不是照搬照抄,而是一种特殊意义的继承。“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明显例子,我们在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因此,一方面,新法律对旧法律的继承,不是接受旧法的统治意志和统治内容,因为旧法所体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统治事实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是说,对旧法的本质不能继承;另一方面,新法对旧法的继承,仅仅是一个“名义”或“外壳”,只是在形式问题如法律术语、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继承,或者说,只是法律文化意义上的继承。人的自由发展是最终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提出了共产党人的最终
本文标题:马克思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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