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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以司法裁判文书为中心2015-12-2315:05:04|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作者:肖雯雯证据裁判主义,亦称证据裁判原则,其内涵十分丰富,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更不能认定犯罪。但受各国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理论道德、文化背景等因素影响,各国诉讼理念不尽相同,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乃至同一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的认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不断对证据裁判主义产生新的理解,提出新的要求,毫无疑问,目前证据裁判主义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可以说,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是现代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裁判事实的认定及至最后裁判决定的做出必须依据证据,而裁判文书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对于推动整个司法改革的价值,不仅在于排解和吸附纷争,执行和阐释法律,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而且由于它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此可以作为窥视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本文以裁判文书为中心,分析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探讨了证据裁判主义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然体现,并提出证据裁判主义对裁判文书制作方法的要求,希望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具体内涵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含义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应当根据证据;二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证据裁判主义并不简单意味着“有证据”,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范畴,逐渐渗入价值论因素。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法治、人权等理念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开始思考防止证据判断的绝对自由的方法,并开始重视程序正义和权利保护,逐步确立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心证公开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使得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进一步深化。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主义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具体内涵:(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司法裁判是对以前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重构的过程,案件事实的重构应以证据判断为前提。证据裁判主义最基本的内涵就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其否定性表达就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件事实予以认定。从否定的角度看,证据裁判主义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俗话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充分说明了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的前提是要“有证据”,但“有证据”并不仅仅是指数量上的有无,它要求证据的量和质都必须达到证明标准才可认定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即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虽然有一部分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也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二)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明能力,英美法系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必须具备法律所许可的作为证据的资格。英美法国家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二者的关系是,除依法律应当排除的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采纳。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在法庭上出示一项材料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审查、过滤。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对一份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查作出判断,而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预先的规定。这两种立法模式似乎完全不同,但实质上仅为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规则具有“可见性”,但其实质却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量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表面上看,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证据似乎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所作的判断相当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法官的这种判断也并不仅是事实判断,而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如,因某项材料的调查纯属多余而不予准许、因某项材料的调查可能过分拖延而不予调查,等等。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即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在此制度理念下,即使某项证据对事实查明很重要,但由于该项证据的获得和使用可能导致不公平,那么它也必须被排除,如各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三)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必须依照证据规则如前所述,司法裁判所依据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资格。而证明资格是一个法律问题,证据的证明价值才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指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也就是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因此,证据的证明价值显然存在着有无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的判断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就是通过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来完成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就是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约束裁判者,立法者想到通过立法来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这种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证明价值与关联性关系密切,而世间万物具有客观性,事物之间的联系也具有多样性,在很多情况下,事物之间的联系还具有隐蔽性、欺骗性,需要人们透过现象发现事物的本质,避免受到诱导,因此通过立法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做法的缺点显而易见,这一做法也开始受到人们的诟病,而自由心证制度则受到普遍的欢迎。因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理性和良知自由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做出判断。但又由于不同法官的文化背景、社会阅历、工作经验、道德水平等存在差异,致使不同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存在差异性。因此,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一方面允许法官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自由心证,另一方面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进行制约,即法官的行为必须遵循证据法规则。(四)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但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法官又该如何裁判?证明责任的存在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证明责任,一般也称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称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一个正当性问题。如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无统一的标准,那么同类案件很可能会因法官的不能而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必须运用法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另外,在诉讼中,法官对是否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评价时的标准是不同的。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有可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只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使争议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可以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故可以说“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总之,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必须依法严格予以确定。二、司法裁判文书中应当体现的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于法官的裁判活动,而裁判文书作为案件处理的法定文书,记录了诉讼的全过程,是裁判活动最终结果的有形物质载体,因此,裁判文书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证据裁判主义的最终载体,而证据裁判主义也必然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一)裁判文书应体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种非常困难的工作。”法官绝对不能凭空去认识过去发生的案情,法官的正确认识所依据的唯一武器就是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是使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案件客观事实统一起来的桥梁和纽带。”所以,诉讼中的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认定,没有证据,则不得认定事实,这是证据裁判主义最基本的含义。为了帮助法官认识过去,查明案件事实,诉讼当事人应当也必须出示证据。因此,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有形载体,应当体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二)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对证据资格的审查活动一份证据材料只有具备了为法律所许可的资格,才能进入法律视野,才可能被法院采信,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证据资格审查是对一份证据材料的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判断,是对一份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价值判断的前提。对证据的证据资格的审查核实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且这“三性”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围绕“三性”审查核实证据,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法官们普遍接受和适用。一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所谓证据真实性,即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是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见、听见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的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是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充分运用人类的理性和逻辑,并结合经验总结出来的一些规则,可以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等方面入手。二是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所谓证据关联性,即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还必须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依据。因此,关联性是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条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就没有证明能力。但由于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在很多情况下,事物之间的联系还具有隐蔽性、欺骗性,需要人们透过现象发现事物的本质,避免受到诱导,因此,很难通过立法对关联性的判断加以明确,这就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以往经验和生活常识,运用逻辑,理性地审查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所谓证据合法性,即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换言之,诉讼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此,很多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等。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同时还必须经过法庭围绕其“三性”进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资格后,最终才可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道德水平、文化背景、生活经验等因素密切相关,且法官还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全面体现法官审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资格的过程,并说明理由,以便使当事人服判,同时也便于监督法官。(三)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对证据证明价值所做的判断证明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问题,而证
本文标题: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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