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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某某之妻),某银行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分公司。负责人:富某某,某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任某某、上诉人某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至2001年,任某某被某某公司安排到某飞行学院参加运输飞机驾驶专业培训,其学习费用为718000元。2001年7月16日任某某毕业以后,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005年某某公司被兼并,并更名为某分公司。2006年9月30日任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从事飞行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分公司安排任某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某分公司按照国家、当地政府及某分公司的有关规定,于每月十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当月任某某基本工资(包括岗薪工资、年功工资),并于月末前支付任某某前月飞行出差综合待遇、绩效工资、误餐费、加班加点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某分公司违反本合同或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与任某某解除合同,或任某某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即:某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经过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任某某身体健康的规定与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分公司应按照《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支付任某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合同还约定:任某某在职期间(含转岗),由某分公司出资对其进行培训的,任某某在双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向某分公司赔偿培训费和招接收费用;某分公司和任某某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某分公司的《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及《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等及其他公司依法定程序制订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某分公司及任某某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任某某在工作期间,某分公司于每月的19日至24日期间为包括任某某在内的所有职工发放每月工资等费用。自2001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某分公司分22次组织任某某等职工赴珠海、昆明、德国汉莎等地进行飞行训练及复训,其中某分公司为任某某支付飞行训练费和复训等费用共计619125.59元。某分公司未提供还存在的其他培训费用的证据。任某某对以上培训费用均予以认可。任某某工作期间,某分公司在载客运行中安排任某某以机长的身份登机。某分公司所诉的建立运行经历费用实际就是“以飞代训”费用。2011年5月18日任某某以某分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节油奖等为由,向某分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26日某分公司向任某某送达不同意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函。2011年6月20日任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某某、某分公司均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1)第756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任某某对某分公司支付的节油奖及加班工资认可。表示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任某某履行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任某某与某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6月20日解除。任某某工作期间,某分公司按照统一的发放工资时间为职工发放工资等费用,不存在单独、恶意拖欠任某某工资和其他津贴、补贴的情形。因此,对于任某某提出的某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津贴、补贴的时间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有冲突,以此印证某分公司违法的陈述,应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在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某分公司应将任某某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飞行执照等交由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便任某某重新就业时办理相应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分公司还应当为任某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任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在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某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作为任某某与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的附件,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某分公司为任某某支付了飞行学院的学习培训费用,并在任某某工作期间为其提供了多次复训和本场训练,由于任某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应当按照《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某分公司赔偿学习培训费用及复训、本场训练而产生的费用。由于某分公司未提供还存在其他培训费用的证据,故对某分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培训费请求,应不予支持。某分公司所称的建立运行经历费用实际上是俗称的“以飞代训”,即带乘客飞行的过程,而非针对任某某个体的特定培训。因此,某分公司在运营的同时又要求由任某某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任某某与某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与上述条款并不相悖。因此,对于某分公司要求任某某支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某分公司与任某某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6月20日解除,由某分公司为任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任某某向某分公司支付培训费975740.30元[(619125.59元+718000元)÷444个月×(444个月-120个月)];三、任某某向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某分公司为任某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五、某分公司将任某某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行等档案移交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六、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我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分公司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即:某分公司在法定节假日给我安排飞行任务,但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每月的节油奖均迟延发放。基于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9日向某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5月19日解除。原审判决认为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误。(二)我没有与某分公司签订过培训协议,依法不应返还培训费。我们之间也没有约定服务期,虽然我们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期限并非服务期。再者,即使我们双方之间存在服务期,我需要向某分公司返还培训费,也不应以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培训费的计算年限,每个飞行员的服务期限一般是5至10年,应按照5至10年的期限递减。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分公司不得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我支付某分公司培训费、违约金,于法无据。(三)某分公司所请求的培训费中有一大部分费用是模拟机复训费,模拟机训练主要是指在某些突发事件的特定情形下,锻炼飞行员应急反应能力,模拟机训练并非是专业技术的提高,只是对我定向掌握应急技术保持熟练的阶段性重复练习,这是我正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模拟机训练时间某分公司也需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模拟机训练并非专业培训,我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依法改判。本院庭审中,任某某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第六项。上诉人某分公司针对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我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无违法、违约行为,任某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任某某支付我公司培训费975740.30元为不完全费用,未包含作为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的《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的全部费用。按照《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任某某应支付我公司培训费及相关费用。但由于这些费用的统计涉及我公司近十年的财务凭证,难以在一定时限内调取。因此,对上述费用应进行公平合理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任某某针对上诉人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无违法行为,不应支付某分公司培训费,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任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某分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分公司于同年5月19日收到。任某某对某分公司发放其小时费不持异议,亦不存在任某某计算的飞行待遇差额377元。《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届二次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于2005年12月21日下发。《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向飞行员提供定期复训、其他必要的地面或飞行训练等。第十一条规定,飞行员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公司服务。第十二条规定,飞行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须赔偿该飞行员在飞行学院期间参加培训项目费用以及公司为其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须赔偿飞行员在职期间参加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培训项目(应急生存训练除外)的费用。第十四条规定,培训费用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金额=某分公司为该飞行员支付的总培训费用×(1-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南航股份[2005]837号文件、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任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任某某2001年—2009年培训费清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某分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任某某履行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6月20日解除。对于该项判决任某某、某分公司均无异议。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6月20日解除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任某某是否应支付某分公司培训费及培训费数额;2、任某某是否应支付某分公司违约金。关于任某某是否应支付某分公司培训费及培训费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届二次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任某某与某分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是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亦表明任某某对《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是明知的。因此,《某公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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