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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06〕25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在湖北省境内建设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包括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水能资源开发、湖区治理、水利血防、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饮水安全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工程监理、设计、施工等工程参建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都必须接受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验收时,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等级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等级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前,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六条水利水电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的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签署的质量评价意见。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七条湖北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省水利厅设置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省中心站),日常工作由省水利厅水利工程建设监督中心承担。(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设置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质量监督站),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的部门或单设。市州质量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建设任务较重的县(市、区)设置质量监督分站。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省中心站的指导。第八条各市州质量监督站正副站长由其主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省中心站备案。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设置质量监督项目站(组),作为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第十条各级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各质量监督机构还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但凡从事该工程的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聘为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第十一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十二条各市州质量监督站及其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中心站考核并颁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格证书”、“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格证书”和“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省中心站统一印制。各市州质量监督站及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由省中心站每三年复核一次。第三章机构职责第十三条省中心站的主要职责与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湖北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二)拟定本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与质量检测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三)归口管理全省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工作,指导、检查各市州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督促、检查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工作;(四)直接对省内下列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1、省水利厅组建的项目法人和直属单位负责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2、一、二级堤防工程,工程投资超过3000万元及以上的三级堤防及分蓄洪工程;3、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工程;4、新建大中型泵站工程、列入中央投资的大型排涝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及省基建投资的大中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5、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及以上的灌区工程;6、总装机容量3万KW及以上或总库容5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电工程;7、工程投资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农村安全饮水新建单项供水工程;8、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引(供)水、平垸行洪、城市防洪、湖区治理、水利血防等水利工程建设目;9、中央、省投资的其它重点项目。(五)协助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及长江流域分站,对我省境内的中央项目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六)监督受监督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七)参加受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或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八)对受监督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时,签署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九)掌握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省水利厅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及长江流域分站报告;组织培训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省在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大检查,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开展评先表彰活动等。第十四条各市州质量监督站的职责与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市(州)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二)拟定本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三)归口管理本地区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地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四)协助省中心站在本地区直接实施监督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五)监督受监督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六)参加受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或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七)对受监督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时,签署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八)掌握本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中心站报告;开展本地区的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及时总结和组织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的主要职责与任务是:(一)在主管质量监督机构领导下,对受监督工程采取巡回检查的方式,行使质量监督权;(二)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检查)体系与质量检测手段进行抽查;(三)对监理单位上报的项目划分情况进行审批,并报主管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四)参加重要隐蔽工程及主要分部工程的工程验收,并出具质量评价的签证意见;(五)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并责令不合格工程返工;(六)参加受监督工程的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七)及时上报在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对工程各阶段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具体组织受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查工作等。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六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巡回检查为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一、二级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巡回检查。第十七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止,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第十九条各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定质量监督计划或质量监督工作要点,报主管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在工程施工中,按照批准的质量监督计划或质量监督工作要点,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二)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的情况。(六)在工程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或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并向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场地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原始记录资料。(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有权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五)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部门)停止拨款或下令工程停工并限期进行整顿,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再下复工令。(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第五章质量检测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经省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和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三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二十四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或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水利(水电、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费(2002)206号”文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水电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即:武汉市城区工程按受监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1.4‰,地级市城区工程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1.75‰,县级市工程及武汉市、地级市城区以外的工程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1‰收取。第二十七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按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列支。第二十八条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先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其余额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二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开展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费、质量监督人员工资及差旅费、通信费、业务培训与技术咨询费、购置或维修质量监督设施费、质量监督抽检费和其它必要的管理费用。第七章奖惩第三十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
本文标题:湖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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