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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张卫平拟)第二章、证据的种类(叶自强拟)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毕玉谦拟)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毕玉谦拟)第五章、证人作证(毕玉谦拟)第六章、鉴定人(毕玉谦拟)第七章、当事人举证(李浩、汤维建拟)第八章、当事人质证(李浩、汤维建拟)第九章、人民法院认证(李浩、汤维建拟)第十章、证据的采纳(陈敏拟)第十一章、证据的动作规则(陈敏拟)第十二章、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高家伟拟)第一章、总则(由张卫平初拟)第1条(宗旨)为了公正、迅速解决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维护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完善民事程序法体系,制定本法。第2条(证据的概念)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所收集、提出的,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材料是证据资料。第3条(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第4条(合法证据原则)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5条(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加以证明。第6条(法院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在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和证据线索收集证据。第7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第8条(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第9条(质证)除法律有规定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上作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第10条(证人出庭)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11条(真实义务)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第12条(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对该主张加以证明。第二章证据的种类(由叶自强初拟)第一节证人证言第13条(申请证人证言)申请证人证言,应表明证人姓名,并提出应向证人讯问的事实。第14条(委托法院对证人调查)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委托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另一法院向证人调查证据:1、为发现真实,以在现场讯问证人为适当时,或者依法律规定不应在法院讯问而应其他场所讯问证人时;2、证人因故不能到受诉法院时;3、证人居住于远离受诉法院的地方,到受诉法院来受讯问是不适当的。第15条(证人传票)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官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如法院未命令送交时,即不拘方式送交之。传票中应记载: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2、讯问事项;3、应于期日按时到指定地点陈述证言,否则将依本法给予制裁。如果要向证人讯问的事项是须由证人预先根据他所有的帐薄或其他记录陈述的,法院可以命令,证人预先提出对于作证中问题的书面回答,并提出担保以代宣誓而保证其正确性,证人就可以不必在期日到场。在其他情形,法院按照案件情况,特别考虑作证中问题的内容,认为由证人提出书面陈述为已足,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可照前款办理。第16条(预付证人费用)法院可以命令举证人就国库因讯因问证人而生有费用,预先垫付,滞则不予传唤证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内垫付费用,而以后补行偿付,依法院的自由心证,再传证人足以拖延诉讼时,即不予传唤。第17条(对证人的制裁)(一)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附带复印不到场所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罚款,不缴纳罚款时,对他科以拘留。(二)如果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三)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第18条(证人免除责任)(一)如果证人释明,他没有及时收到传唤,或者他不到场并非由于他的过失,就不对他处制裁或命其负担费用,也不对他执行拘传。如果达种释明或对无过失的说明是以后补行的,对证人所作的命令予以取消。(二)证人的此项陈述和申请,可以以书面为之,也可以在书记科为之,作成记录,也可以在新定的讯问期日里口头为之。第19条(对官员作证的询问)(一)对于中央政府的部长或省政府的省长,在他们的办公处所讯问之;如不在办公处所时,在他们的所在地讯问之。(二)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地方各级政协委员,当他们在集会地点时,在该地点讯问之。(三)如不依前两款的规定输,在中央政府的部长,应经第20条(证言拒绝权)(一)合于下列各种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由于职业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脱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这些都是涉及到标记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5、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的上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二)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蝗人,在讯问前应告知其拒绝作证的权利。(三)对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人,即使他们不拒绝作证,对于非违返其保密义务就不能明了的事项,也不应讯问。第21条(证人拒绝作证)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产权上的损害;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3、对于某些问题,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第22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一)在第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第8条第一项的情形,对下列事项,辛人不得拒绝作证:1、关于他自己曾经作为证人而参与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内容;2、关于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死亡情况;3、他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作为的行为。第23条(拒绝作证的程序)(一)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该在讯问他的期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或者在该期日里,说明他拒绝作证的原因并释明之。(二)在第7条第5项的情形,只须引用其职务上的宣誓而为保证即可。(三)证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八下后,即可在讯问期日里不到场。(四)书记科收到证人说明,或就其说明作成记录后,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第24条(对拒绝作证的裁判)(一)对于拒绝的合法与否,受诉法院于讯问当事人后裁判之。(二)证人没有使律师代理自己的义务。(三)对此项中间判决,可以提起即时抗告。第25条(拒绝干什么证的说明)证人以书面方式或以在羽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作证,并且在期日未到场时,受诉法院的成员应即根据证人的说明,提出报告。第26条(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一)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如果证人并未以书面方式或以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时,应将证人的说明与当事人陈述一并记入记录。(二)法院应依职权传唤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到受诉法院进行言词辩论。(三)受诉法院的成员应根据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报告。在报告人提出报告后,证人和当事人都可发言说明自己申请的理由:此时不得提出新事实新的证据方法。第27条(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一)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作证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二)证人再次拒绝和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之。(三)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第28条(证人宣誓)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但第18条的情形为例外。第29条(证人宣誓的程序和内容)宣誓应讯问后为之。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第30条(不予宣誓)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16岁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都不经宣誓而讯问之。第31条(对证人分别讯问)(一)对各证人应个别讯问,讯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讯问的证人在场。(二)证言相互矛质的几个证人,可以使之互相对质。第32条(讯问证人的程序)(一)在讯问前,应告知证人应为真实的陈述,并且要向其指出,证人在法定的情形下,依事情状况,要就自己的证言宣誓。(二)开始讯问时,讯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职业与住址。必要时,应就证人在该案件中信用情况向之发问,特别应就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发问。第33条(证人全部陈述的义务)(一)应该使证人就他对讯问事项所知道的全部陈述之。(二)为使证人的证言明白而且完全,并且为了查考证人知识的来源,必要时应再发问。(三)法院的成员提出要求时,审判长应准许其发问。第34条(当事人向证人发问)(一)为了阐明案件或证人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二)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三)关于发问的合法与否有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第35条(对证人再度讯问)(一)受诉法院依自己的裁量,可以命令对证人再度讯问。(二)法官在讯问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发问而被拒绝,受诉法院可以命令对证人就该问题补行讯问。(三)在对证人再度讯问或补行讯问时,法官可以命证人不再宣誓,而即引用原来宣誓以保证其证言的正确。第36条(证人的舍弃)当事人可以舍弃他已提出的证人: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讯问已到场的证人,如果讯问已经开始,可以要求将讯问继续下去。第37条(委托法院对证人的讯问)受委托进行调查证据的法官,在证人未到场或拒绝作证时,有权作出法律上的处分,并且在合乎法律规定时,即使在受托任务终结后也可取消该处分,还有权对于向证人提出的发问是否合法,暂时作出裁判,也有权对证人再次讯问。第38条(对证人的费用补偿)对证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第二节鉴定第39条(证人规定的准用)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第40条(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第41条(鉴定人选任)(一)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庭决定。除有必要任命数名鉴定人之外,受诉法院只任命一人为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二)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约鉴定人。(三)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合于为鉴定的人。(四)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但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选定限制在一定的人数。第42条(受托法院鉴定)受诉法院可以授权被委任调查证据的法院任命鉴定人。在此情形,法官得使前条所定的受诉法庭的职权。第43条(作出鉴定的决定)命令为鉴定的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1、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2、鉴定人主要任务;3、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第44条(鉴定的决定)(一)决定也可确定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前往作出裁定的法官处的日期,或者前往负责监督事务的法官处的日期,以便明确鉴定人的任务,以及有必要时,明确鉴定活动的日程。(二)鉴定所需的全部文件,应在上述会面地交给鉴定人。第45条(通知鉴定人)(一)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一经宣布,书记官应适当方式将决定的副本通知该鉴定人。(二)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应即告知法官其接受任命。(三)鉴定人已经接受任命,即可经其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上述各方当事人案卷或文件,或者由书记科向其寄送这些案卷或文件。第46条(鉴定人的回避)(一)鉴定人也可以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一原因,而实行回避。但鉴定人证人而受讯问,不得为回避的原因。(二)申请回避,应在讯问鉴定人之前向任命鉴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如系以书面进行鉴定,应在鉴定书提出之前向法院或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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